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1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1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16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71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本案法定代理人涉案羈押中,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於民國
112年3月由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及甲713C代為照顧,本中心於
112年5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後立即啟動調查。受安
置人甲161邇來出現不明瘀傷,並於受傷後向學校連續請假3
日,聲請人經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約訪後,其旋即表示當下
欲將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帶至北部後無法取得聯繋,疑有
規避或阻礙調查行為,且針對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臉部與
軀幹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返
家後主要照顧者無法保障安全。
(三)112年5月14日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返回學校就讀後,經校
訪確認受安置人甲l61右臉大面積外傷、腰間及軀幹輕微瘀
傷。受安置人甲713則雙眼皮、軀幹等輕微瘀傷及左臀大面
積瘀傷。經訪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對於受安置人甲713、甲161
傷勢解釋為過敏所致、其他瘀傷不詳原因造成,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甲713C 則坦言於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不遵守規
矩時,曾以鋁棒、紙捲及拖鞋毆打其頭部及軀幹。於適當處
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評估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處於不利
教養環境,而甲713F與甲713M皆因毒品案件分別於臺灣與泰
國羈押與服刑中,目前與案親屬聯繫皆表示無法負擔受安置
人甲713及甲161之照顧。
(四)综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甲713F及甲713M身陷囹圄,無法行使
照顧之責,替代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且案親屬皆表示無能
力負擔兒少之管教責任,故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為維
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自113
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57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
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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