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27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27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75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甲275-M因情緒低落且本就身心狀況不穩定,於
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23至24時許,攜受安置人甲275至苗
栗通霄海逐欲跳海自殺,後因受安置人甲275的哭聲,法定
代理人甲275-M便打消攜女自殺。本案為處遇服務申個案,
法定代理人甲275-M罹患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生病
及出車禍等情事,以致無法就業而影響家中經濟生活,再加
上近期因感情因素導致情緒低落,短期內難以提供受安置人
甲275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安
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75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法定代理人欲帶受安置人跳海自殺,嗣因受安置人甲275
之哭聲而取消。且法定代理人罹患重度憂鬱症、生病及出車
禍等因素,無法就業影響家庭經濟,復因感情因素導致情緒
低落,短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為妥適
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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