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7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70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70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因活動力
不佳,經法定代理人甲67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送醫治療
,惟受安置人經檢查結果,發現受有四肢骨折、頭、臉部及
外生殖器瘀傷、舌繫帶撕裂傷等傷害,甲670M無法合理說明
受安置人傷勢原因,且未能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為保護受
安置人安全,聲請人因而於110年12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
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而甲670M於安置期間雖能積
極出席親子會面,並於會面過程合宜照顧受安置人,惟其過
去隱瞞與同居人交往事實,家庭實際互動情形及照顧功能尚
須重新評估,且受安置人傷勢原因迄今仍難以釐清,受安置
人之姊亦於112年2月25日經通報遭甲670M之同居人管教成傷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家庭無保
護能力,現階段亦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復無自我
保護能力,認安置原因現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3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670M雖於親子會面過程持續展現正向的親職
能力表現,且完成親職教育,亦有持續接受諮商處遇之意願
,惟仍與其同居人同住,且過往曾因親密關係而淡化其同居
人不當對待情形,受安置人目前年幼無自我保護之能力,復
無其他同住親屬可提供適切保護,尚不宜使受安置人立即返
家。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