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A15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A15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58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
表)。受安置人之父母離異,而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
甲158F前於境外工作,乃由受安置人之母甲158M照顧。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甲158M因毒品相關案件遭警方拘留,恐受
安置人因此受保護安置而情緒激動,竟揚言將殺害受安置人
後自殺,聲請人接獲通報後介入簽訂安全計畫。嗣聲請人於
112年3月24日採驗受安置人毛髮,竟檢驗出K他命毒品反應
。對此甲158M自承曾與朋友、法定代理人甲158F在家中吸食
K他命菸,進而造成受安置人體內有毒品殘留,並同意持續
配合安全計畫,改由受安置人之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於112年9月19日接獲第二次毒品檢驗報告,得知受安置
人體內毒品濃度有所下降,惟仍有K他命殘留。就此,甲158
M稱其與法定代理人甲158F偶爾會前往探視受安置人,然法
定代理人甲158F仍有吸食K他命菸習慣,應係因此造成間接
沾染,並同意暫停實體會面。後於113年1月29日,聲請人再
次接獲受安置人之毒品檢驗報告,受安置人體內毒品濃度未
減反增,據受安置人之祖父母表示,甲158M、法定代理人甲
158F偶爾仍會前來探視,並會帶受安置人外出,應仍有持續
在受安置人身旁吸食K他命菸。為避免受安置人接觸毒品造
成之身心影響,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30日15時依法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復經評估甲158M、法定代理人甲158F均有毒品施
用紀錄,而受安置人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仍有涉入毒
品之風險,若不啟動急保護機制,實不足提供受安置人必要
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尚無法自立生活,竟經檢驗出
毒品反應,而甲158M、法定代理人甲158F均有毒品施用紀錄
,且未提出後續適切可行之照顧計畫,確有不利於受安置人
身心安全之情形,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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