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6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B86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86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65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其法定代理人甲865F因案入獄,故由法定代理人甲865M
主要照顧,聲請人則自民國112年9月起提供法定代理人甲86
5M相關處遇,雖法定代理人甲865M數度允諾穩定工作、住所
及配合處遇,但實際卻不斷推諉塘塞,法定代理人甲865F則
係再次入獄,評估兩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865適切之保護
與照顧,其他親屬資源薄弱恐難協助,基於兒童及少年安全
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65自113年2月
3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意願書等件為證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為
證,另依訪視受安置人之家庭情形,其結果略以:現階段案
主仍需續行安置於機構,111年11月9日親子會面曾與案父母
討論家庭重整,依當時討論半年內無法提升案父母實際照顧
能力並擬定確切照顧計畫,然案父母未能提升照顧能力,至
今也毫無照顧計畫。故已向法院聲請停止案父母親權。考量
案主年僅9歲,案父母現階段仍難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提
供妥適之照顧,又暫無其他親屬可供照顧,為維護案主權益
,建請准予裁定自113年2月3日起繼續安置等語,此有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
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
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