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5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987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959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9、甲987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9、甲9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
人甲959、甲987就讀之幼兒園於6月14日有園生確認臨時停
課,園方多次聯繫法定代理人甲959F未果,亦無緊急連絡人
及其他親友協助,造成受安置人甲959、甲987於家中無成人
看顧1小時,讓未成年兒少處於危險情境中,法定代理人甲9
59F確有監護疏忽情事。聲請人再於111年9月5日接獲通報表
示法定代理人甲959F有案件在身即將入獄服刑、勒戒,經向
臺中地檢署確認屬實,因考量法定代理人甲959F育有二名未
成年兒少,協請聲請人介入處理未成年子女後續照顧安排事
宜。聲請人另於111年10月20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甲959
、甲987放學後至晚上7時未見法定代理人甲959F接回,園所
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協助護送受安置人甲959、甲987返家後
發現法定代理人甲959F在家睡覺,其自陳忘記時間。另受安
置人甲959、甲987陳述在家多次目睹法定代理人甲959F打針
後昏睡不醒,造成二人無穩定飲食及起居照顧。受安置人甲
959、甲987自陳知悉針筒擺放位置,且隨手可見及可拿到針
頭及針筒。又111年10月27日房東不願續租套房,經受安置
人甲959之伯父出資協助三人居住旅社,法定代理人甲959F
因個人事務未穩定看顧受安置人甲959、甲987,放任二人奔
跑玩鬧,連續遭兩家旅社拒絕入住而導致二名兒少居無定所
,故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959、甲98
7,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評估法定代理
人甲959F身心狀態無法穩定提供受安置人甲959、甲987三餐
飲食及穩定就學,另受安置人甲959、甲987目睹法定代理人
甲959F施打毒品,已讓兒少處於危險情境中,恐有遭受毒害
之虞,而法定代理人甲959F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迄今
,家中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
置人出具之表達意願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屬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959F目前保護功能薄弱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保護,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
安置人,受安置人現顯不適宜返家,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
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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