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82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82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20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2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由法定代理人甲820M行使監護及提供養育照顧。社工於民
國112年9月協助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發展評估,經診斷受安
置人有語言、認知及知覺動作發展遲緩,法定代理人雖知悉
受安置人有早期療育需求,但迄今仍未安排受安置人接受療
育。受安置人於000年00月間在外祖母住處時,因時間已晚
但不願睡覺,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便以老虎鉗夾住受安置人
手指兩次,另以單手掐住受安置人脖子,法定代理人之母擔
心受安置人若再返回法定代理人住處會再遭法定代理人同居
人不當對待,故受安置人持續留在外祖母住處。惟受安置人
之外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三餐,但未能每日替受安置人更
換衣物及盥洗,致受安置人外觀髒亂甚至有異味,生活居住
空間雜亂擁擠,且外祖母對待受安置人多採取大聲責罵及放
任管教,未能使用合宜的教養方式,法定代理人皆知悉受安
置人在外祖母住處受照顧狀況,但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
養照顧與保護。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法定代
理人未能提供適當養育照顧及保護,聲請人業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然法定代理人於受安置人
安置期間,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規劃,短時間內無
其他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為證。本院
審酌法定代理人保護照顧功能不彰,而受安置人現無自我保
護能力,又無他親屬可適當教養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
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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