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7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N94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N37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941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N941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41、甲372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41、甲372分別為未滿12歲、18
歲(聲請意旨誤載為未滿12歲,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兒童、
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
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941、甲372自民國110年9月1
日起均未就學,法定代理人甲941M拒絕與學校溝通、拒絕社
工訪視,法定代理人甲941F也無法及時掌握受安置人甲941
、甲372受照顧狀況,因無法掌握確認受安置人甲941、甲37
2安全且法定代理人甲941M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甲941、甲37
2就學權益,故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9
41、甲372在適當場所,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在案。法定代理人甲941M處遇期間僅參與親職教育2小時,
故尚有6小時親職教育未完成。法定代理人甲941F則無實際
照顧妥適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甲941、甲372人身安全及提供
受安置人之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
41、甲372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
業、受安置人出具之表達意願書為證。另有本院112年度護
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堪信屬實
。是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
供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