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5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659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659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59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遭法定代理人甲659M揚
言傷害及生命安全,且多次表達無法控制情緒,有想傷害受
安置人之意圖。經社工訪視法定代理人甲659M,然其無法提
出可立即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照顧計畫,又法定代理人甲65
9F現居國外無法及時提供保護及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聲
請人依法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
第604號裁定繼續安置迄今。今因法定代理人甲659M與受安
置人之互動方式尚未改善,倘若受安置人返家仍有人身安全
疑慮,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04號裁定可
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659M固於受安置人進行安置後穩
定申請會面並積極希望受安置人返家,然考量法定代理人甲
659M與受安置人於會面過程中,以逼問方式要求受安置人陳
述其於安置機構中之照顧狀況,並向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
人向社工陳述心情、感受都是在傷害法定代理人甲659M。」
等語,恐使受安置人承擔過度身心壓力,法定代理人甲659M
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另衡以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表達
意願書可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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