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P57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P57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71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571M單方行使親權及照顧,然法定代理
人甲571M居住環境髒亂且時常變動,受安置人甲571身上常
見跳蚤咬的痕跡及無法解釋的碰撞傷痕,罹患感冒時間長無
法痊癒,受照顧品質不佳,且法定代理人甲571M未重視受安
置人甲571穩定依附發展需要,任意將受安置人甲571交託不
同照顧者,並會在社工關懷輔導期間迴避失聯,對親職教育
課程亦多有推託。民國113年1月30日法定代理人甲571M將受
安置人甲571交託朋友照顧,然朋友不詳法定代理人甲571M
對受安置人甲571之照顧規劃,亦曾因疏忽導致受安置人甲5
71臉部遭寵物抓傷,且現況居所隨處可見寵物排泄物,無改
善調整意願,法定代理人甲571M無法再提出合宜的照顧計畫
,未積極展現維護受安置人甲571受照顧權益之舉,為保護
受安置人甲571受妥適照顧,於113年2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71於適
當處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571M,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甲571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為
證,另依訪視受安置人之家庭情形,其結果略以:自111年
從高雄開案至今,案母多次疏忽案主,對於傷勢說詞不一致
且態度消極,並否認自身有疏忽或是情緒性管教的行為,另
外案母多次將案主委託給不適當照顧者,導致案主未受妥善
之照顧,參酌過往服務脈絡、親友資訊及傷勢態樣,為維護
兒童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2月4日起准予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暫不宜讓受安置人
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
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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