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97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97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70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7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其法定代理人甲970M與受安置人生父無婚姻關係。法定
代理人於孕期期間均未產檢,每月仍持續吸食毒品2次,相
對人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受安置人,經聲請人於112年
8月9日採驗受安置人毛髮,經醫療院所檢驗結果有毒品反應
,評估法定代理人忽視受安置人發展問題。又法定代理人於
孕期曾有出養受安置人之想法,惟出養意願及態度反覆,產
後更擬單方將受安置人交付自認為受安置人生父之胞姐照顧
,然皆未有具體計畫及安排,聲請人認法定代理母職知能明
顯不足、無法承擔受安置人照顧之責,經處遇期間盤整家庭
支持系統,礙難提供正向支持或適切替代資源。且受安置人
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及求助能力,故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
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2年度護字第57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
理人目前保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保護
,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現顯不適宜返家,
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
,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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