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3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N990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990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9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二)N990F、N990M為受安置人之父母,N990、N333則為受安置人
之兄姐,N990F、N990M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爭執後,N990M
負氣帶受安置人之姐N333離家,居住於網友、親友家中,就
業及生活狀況不定,約2個月期間轉換6處住所,另親友告知
有飲酒狀況,發文請當地相關單位協助,因N990M 搬遷多次
,相關單位難以提供協助及後續處遇,N333之照顧亦有多處
堪慮。於108年8月7日N990M、N990F協議離婚,由N990M 取
得受安置人監護權,原協議N990M照顧N333,N990F照顧甲93
8,但N990F反悔,且其因竊盜罪於108年8月27日入監服刑,
故目前由N990M獨自照顧。N990M自述近期從事日領工作,生
活費用多數由民間慈善單位提供。N990M長期福利依賴,照
顧期間領取受安置人之福利資源用於飲酒及唱KTV,社工於1
08年8月15日與N990M 討論子女照顧安全計畫未果,且開學
在即,對N990、N333並無就學準備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基
本權益,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
於108年8月15日依法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復經
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三)因目前家中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而N990M與案繼父之支
持系統薄弱,缺乏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評估目前法定代理
人之照顧量能,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茲因受
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
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
料及本院112 年度護字第561號裁定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切
之保護照顧,綜合上述,本院認為保護本件受安置兒童之最
佳利益,有必要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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