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B3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B39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
女與其妹乙女(代號:甲9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
代理人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單獨監護,並由法定代理人
與法定代理人之妹共同照顧。惟法定代理人前於每週週末下
午,未待其妹返家接手照顧,即逕自離家外出上班,獨留年
僅2歲、3歲之甲女與乙女在家中至少30分鐘,而法定代理人
無法討論甲女與乙女之安全維護計畫,為維護甲女及乙女之
人身安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依法緊急安
置甲女、乙女於適當場所。現因法定代理人之經濟及照顧量
能無法負荷照顧甲女與乙女,且尚待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教
養知能,而乙女業經協調由其姑婆替代照顧者,惟甲女部分
經親屬盤點尚無可協助之替代照顧者以維護其安全,基於兒
童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甲女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576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甲女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照顧甲
女,是為提供甲女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
置甲女,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