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S35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S355M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355應撤銷安置,並交付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355M。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
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
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
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5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經聲請人緊急安
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受安置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其母甲355M(下稱法定代理人)均配合處遇及親職
教育課程,於親子返家期間亦可適切照顧受安置人,並能主
動尋找教養特殊兒少之資源,親職能力確有提升改善,已無
繼續安置之必要,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撤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臺中市
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
5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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