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選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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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相 對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人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
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丙○○擔任輔助人,然丙○○已於民國
112年5月9日死亡,經家屬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
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
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
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推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⒌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11號裁定,並經調閱卷宗無訛。
四、依上開證據,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相對人
家屬之意見,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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