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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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程慶星
程盛賀 最後籍設住彰化縣埤頭鄉永豐村東西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程寶珠
程意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一
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陳報事項之繕本應逕寄對造:
㈠原告程盛賀已歿,請補正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且陳報本件聲明、分
割方法及兩造應繼分等事項是否更正,並陳報被繼承人孫淑杏
之各項遺產之現況或餘額證明過院參辦。
㈡原告程盛賀所遺如系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㈢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孫淑杏之遺產,應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81,892元。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
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
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孫淑杏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其上仍有登記為已死亡之繼承人程盛
賀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依前開說明,未辦
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再原告程
盛賀既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聲請承受訴訟,且應補正相關繼
承人資料及應繼分等,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按原告起訴時
之應繼分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176,601元(計算式:起訴狀
所列遺產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價額合計16,353,203元×
原告應繼分2/4=8,176,601元),應繳裁判費81,892元,原告
尚未補正或補繳,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是本件以本裁定通
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提出如主文所
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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