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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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賞
被 告 吳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
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
返還借貸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舜公司)邀
同被告李美賞、吳森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
定書,嗣於112年7月13日訂立增補借據變更授信條件,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11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1.005% 機動計息,目前為2.595%,按月繳納利息,到
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
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晉舜公司
自112年9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6
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催告被告,並未依約
償還,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交
易明細、利率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萬436
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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