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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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鳳麗
被 告 晉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美
被 告 李美賞
吳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貳佰
玖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九六一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陸佰玖
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八八五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
書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晉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邀
同被告李秀美、李美賞、吳森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⑵700萬元,合計1000萬元,約定113年7月15日到期借
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⑴3.961289%,⑵3.88528%按月
計付,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晉德公司僅繳納利息
至112年8月31日止,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資料、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
明細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10萬088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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