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健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梁
被 告 林銘堂
林齊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3,0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
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2萬8,151元【
計算式:38,500,000元(本金)+6,028,151元(即109年12月8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3年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4,528,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0萬3,8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萬0,800元,尚應補
繳5萬3,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