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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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魏俊弘
被 告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8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大里區
塗城路之友人張志成住處內,將其於111年8月1日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
張志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嗣張志成所屬詐
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確實有責任,伊對於本件
刑案部分已認罪,但伊並未收到錢,不知道是否須負責,請
逕依刑案判決內容判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
告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帳號、IP位置為
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3號卷第25頁
、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71頁、第97頁、第131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234頁
、第293頁、第299頁,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9頁)。另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783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再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
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
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上開原告遭詐欺款項之
帳戶所使用,已積極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行為之實
施。是縱使被告未取得該詐欺款項,然其既為該次詐欺之共
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魏俊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發送投資股票飆股簡訊予魏俊弘,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呂尚傑」、「萱萱~助理」、「polyx客服136號」)與魏俊弘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魏俊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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