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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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本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1日(即匯出日)
起算之利息,惟請求本金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而
受損害之199,900元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嗣經
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不久之某日起,提供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9日
14時許,假冒原告之姪子陳韋函打電話向原告訛稱:需購買
印刷口罩的機器來創業,需要先借錢云云,致原告因誤信而
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於翌日(111年5月30日)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20萬元,於111年6月1日12時7分許匯
款至訴外人何柏融所申設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
與金額陸續匯款洗錢,系爭帳戶為第四層帳戶之一,共匯入
199,900元,再由被告從中提領詐欺贓款共195,000元,轉交
訴外人邱慶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112
年6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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