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代位請求拆除建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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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清洲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一樓
白司偉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一樓
鄭晃奇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一樓
吳國聖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一樓
被 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五一0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高年豐
訴訟代理人 林金漢
沈泰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拆除建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十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C、E
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五平方公尺、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六十七平方公尺及同地
段一三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約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黃祝。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十二、一三二之十八等地號土地,係訴外
人黃祝所有,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六千八百萬元
與原告,向原告貸款一億四千萬元,故原告為黃祝之債權人甚為明確。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黃祝就上述抵押借款即未再繳付利息,經
原告催繳亦置之不理,依雙方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如不按
月付息時,一經本行通知,應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按抵押權之性質既
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
清償,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稽。又抵押權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土地有被告在其上建築未辦保存
登記之預售樣品屋,拍賣時該抵押物之價格將大受影響,影響原告債權受償甚
鉅。
(二)又黃祝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為土地借貸契約,被告等既無能力興建預
售屋,黃祝即可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今黃祝怠於
行使終止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黃祝之債權人,業如前述,而黃祝提供上開土地予被
告興建預售樣品屋之行為,亦確實不利於原告債權之求償甚鉅,是為保全原告
之債權,自有代位黃祝終止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於使用借貸關係終
止後,並代位黃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
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黃祝,以利原告債權之實現。添
(三)被告與黃祝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第三人賴銘崇等而非黃祝,
依一般交易常理,通常均是向所有人為買賣,為何被告不直接向所有權人購買
,而要輾轉向黃祝購買?且於訂約時交付黃祝一千萬元之訂金,復未要求黃祝
提供任何擔保?亦未約定黃祝必須於何時自所有權人處取得所有權並移轉給被
告及未取得所有權時如何補救?該買賣契約書中之買賣標的,未有系爭土地之
地號,該契約是否與本案有關,實有可疑。綜上所述,均顯示被告之主張漏洞
百出,違背經驗法則,其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
(四)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所有權人黃祝訂有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價金,黃祝亦點
交土地與被告管領使用,因黃祝嗣後遭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導致無法移轉所
有權登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參與分
配聲請狀略謂:對於已支付之買賣土地價金,因黃祝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又深恐將來無法取償,對於購買土地之價金部分聲請參與分配,請求返還等
語。顯然被告已向黃祝解除所有之土地買賣契約,並已合法生效,否則被告豈
有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故被告與黃祝先前之買賣契約縱然屬實,然既已合法
解除契約,即應回復原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物,已屬無
權占有,應予拆除殆無疑義,黃祝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代
位黃祝起訴請求拆除被告無權占有之建物,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紙、借據影本二份、支付命令影本一份、財政部函、經濟部公
司執照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八九
號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九○○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囑託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
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
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乃有正當合法權源,因被告與黃祝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
總價款計三億一千七百一十二萬三千一百元,除最後一期款一百二十萬三千一
百元未為給付外,均支付完畢,黃祝亦已點交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使用,未料
,黃祝因案遭檢方羈押,其名下財產即被債權銀行查封,以致移轉登記延未完
成。原告任意指摘,無由猜測被告與黃祝間就系爭土地之佔有為借貸關係,徒
託空言,不足採信。
(三)縱該買賣合約已解除,被告亦無庸迅於回復原狀,蓋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
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六一條準用第
二六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該買賣合約解除屬實,茲因黃
祝尚未返還土地買賣價款,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証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八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名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十二、一三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係訴外
人黃祝所有,黃祝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六
千八百萬元與原告,向原告貸款一億四千萬元,故原告為黃祝之債權人,又黃祝
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作為興建預售屋使用,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
記之預售樣品屋,惟被告因財務危機,並無能力興建房屋,黃祝怠於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
定,代位黃祝終止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黃祝。被告
則以:其與黃祝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總價款計三億一千七百一十二
萬三千一百元,除最後一期款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元未為給付外,均已支付完畢
,黃祝已點交被告使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祝所有,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六千八百
萬元與原告,向原告貸款一億四千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黃祝
就上開借款即未繳付利息,依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已喪失一
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原告為黃祝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訴訟請求履行義務者,除他造自認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主張權利
存在之一方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基本原則(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對第三人請求權之
先決要件,必須證明債務人果有此項權利可得行使,始有准許債權人代位行使可
言,則關於被代位之債務人究有何怠於行使之權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黃祝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作為興建
預售屋使用,黃祝怠於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就黃祝將
系爭土地借與被告,可得行使貸與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出證據證明
黃祝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徒以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作為
黃祝出借系爭土地之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黃祝怠於行使貸與人之權利
,自無可採。債務人黃祝既無怠於行使貸與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黃祝之
貸與人權利,終止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
,即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黃祝間縱存在買賣關係,亦經被告解除,被告仍應負回復原狀
返還義務云云。惟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六一條準用第二六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黃祝間之買賣契約縱如原告所述業經解除,但被告抗辯黃祝並未返
還土地買賣價款予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祝已經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爭土地予黃祝,於法有據。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系爭土地,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黃祝對被告並無何怠於行使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代位黃祝,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十二地號,如附圖所
示B、C、E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五平方公尺、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六十七平方
公尺及同地段一三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約一百三十平
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黃祝,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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