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再易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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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
年度簡上字第三五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
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又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必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
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尚難單憑代繳稅課一
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認再審原告以代繳地價稅之對
價不得視為租金,未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謂「因使用
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
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之意旨,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另以再審原告於未記載於準備程序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
,影響再審被告之防禦權並延滯訴訟之終結,毋庸審酌;然再審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以再審被告應有默示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準備程序
中所主張之有對價之合法權源,性質相同且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僅為提醒法官有
上開判例可供參酌,上開主張並無因而延滯訴訟,即無悖乎訴訟經濟原則,原
確定判決於此亦違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認未記載於準備
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乃在防止訴訟程序
之延滯,如其主張之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即無悖乎訴訟經濟之原則,自無加
以禁止必要之意旨。
(三)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以第一、二審主張再審原告係依繼承使用系爭建
物,再審被告之先父陳萬和暨再審被告既均曾親自向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父
陳文來收取租金,並經證人陳碧珠、陳胡良到院結證屬實,且復有台中縣稅捐
稽徵處沙鹿分處公函可證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繼承所有物從不表示異議及
分擔地價稅情事之種種主張及前述判例、判決,益證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
屋還地,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曾代繳地價稅即為租金,而得證明與再審被告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一事,就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原先
既不知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情事,豈會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且於原審又未主
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證人所述關於再審原告曾代繳稅課之證詞有可疑,更不能
僅以分擔繳納稅款認即有土地租金之約定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
並非徒憑兩造間就代繳稅課是否足認有租金約定一節為上開認定,且再審原告所
指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僅在闡釋是否為租賃契約之
租金性質,不能徒憑名稱為斷定之意旨,至於是否屬於使用房屋之對價,雙方是
否有租賃契約約定,仍應綜合當事人之意思及全部事證為判斷,是如前述,原確
定判決對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約定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就相關其他事證詳為論
述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認尚無從以再審原告分擔繳納稅款即屬兩造間關於土地
租金之約定,並非徒憑代繳稅款之名義為判斷,自難認有何與上開判例意旨違背
之情形。
四、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明文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
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目的,即在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否則對於當事人
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發生失權之效果。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
有默示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準備程序中所主張之有無租
賃契約約定之對價關係性質相同云云,然此二者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無法同時存在
而具互斥關係,性質難謂有何相同之處,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並無上開除外情
形,又已詳細說明再審原告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行主張之依據,亦無從認有何
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觀諸該
判決記載之理由論述內容均非如其所稱情形,且原審對證據調查方法及取捨,既
已依法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
第三五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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