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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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
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
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又逼原告將兩人共有
房屋,以原告名義貸款供被告花用,否則就將原告衣服丟在地上,不准
原告住,還常以暴力行為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迭經親友
、兒子勸告無效。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長期不返家,有背夫婦
之道,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有成。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傅有成即兩造兒子到庭證述:「他有外
遇,他在兩年前就離家,期間他偶而會回來,但沒有住下來」等語明確,可徵被
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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