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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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本國籍,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於
越南結婚,被告於結婚後隨同於原告返台,並共同居住於台中市○○街二二五
巷七號。迨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向原告陳稱欲返國探親,為期七日,原告體
念其思鄉之情,遂為其辦理返國手續,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離境,預
定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詎被告屆期未返台,原告乃一再與被告越南家中連繫
,經了解被告已不願再來台,原告不得已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嗣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
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訊問證人陳士仁。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本國籍,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越南
結婚,被告於結婚後隨同於原告返台居住,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被告返回越南
探親,即未再返台,原告一再與被告越南家中聯繫,經了解被告已不願再來台,
原告不得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
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
戶籍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陳士仁到庭證述明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事由,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我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所明定。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
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兩造既已結婚,自互負同居義務,被告返國探親,無故拒不返台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迄仍未與原告履行同
居,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足認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
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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