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撤銷婚姻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家訴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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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為取得原告之聘禮及到台居留工作,謊稱願與原告結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原告並於返台後積
極為被告申請來台與原告同居,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獲准入境,詎被告入境數日,
即獨自遷出外宿,不知去向。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因居留期間將屆滿,始出
面央請原告為伊辦理延展在台居留期間,並表示會照顧原告起居生活,原告為一年
邁老朽,在急需他人照顧下,再次誤信為真,為被告申請展延,嗣被告雖偶到原告
住處探望,但始終不盡照顧原告生活及履行同居義務,尤其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
目睹原告心臟病發,卻立即失其芳蹤,經原告遍尋無著,恐生意外,乃向警局申報
失蹤人口,並登報尋人啟示,被告猶未返回原告住處,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
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
二、後位之訴部分:
倘先位請求撤銷婚姻關係無理由。因原告與被告既為夫妻,依法互負有同居之義務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申請入台居留期間,即不告而別,顯已違反同居義務,爰
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結婚證、戶籍謄本、尋人報刊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我民法第九百
九十七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
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可
稽,自應適用我民法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在
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獲准入境台灣,其間並展延居留期
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81397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書影本
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原告之聘禮及到台居留工作,謊稱願與原告結婚,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等情,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尋人報刊
,以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刊登尋人啟事以警告逃妻之事實,究難據此認定被告
對其施以詐術而結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後位之訴部分:
(一)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如前述。而原告主被告入境台灣後,未幾即獨自遷出
外宿,不知去向。甚至於伊心藏病發期間,亦未見被告照顧伊之起居生活,伊乃登報
尋人等語,亦據其提出尋人報刊、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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