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家訴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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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邱)峻瑋
兼法定代理人 乙順景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邱)峻瑋(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順景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順景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緣於兩人年紀尚
輕,性情未定,時生口角爭執,又緣被告乙順景不務正業,未負起養家責任
,夫妻感情因而不睦。時迨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被告乙順景觸犯收受贓物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因而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前,至臺灣臺中監獄
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方始出獄。原告緣於與被告乙順景個性不合,實無
法與被告乙順景共同生活,被告又不務正業、不學好,原告難以託付終生,
乃訴請鈞院裁判離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二)緣於前揭等情,致原告不得不自尋幸福而向外尋求慰藉,於被告乙順景入監
,與之分居之四個月期間,另與證人邱瑞棋交往受胎,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產下被告乙(邱)峻瑋。經推算其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順景分居
期間,然因係在原告與被告乙順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推定為被告
乙順景之子,然被告乙(邱)峻瑋實非原告自被告乙順景受胎所生,為免血
統混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出生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順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暨訊問證人邱瑞棋。
理 由
一、被告乙順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順景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不好,
嗣被告乙順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觸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
十九年農曆春節前,至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方始出獄,而原告
因而訴請離婚,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惟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產下之被告乙(邱)峻瑋,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順景之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受胎,推定為被告乙順景之子,然被告乙(邱)峻瑋實非原告自被告乙
順景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影
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邱瑞棋到庭證述:
「我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與原告同住,第一次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是在八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乙(邱)峻瑋是我與原告所生,我們想要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確定後
,再一起與原告辦理結婚。」等情明確,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 乙(邱)峻瑋之 DNA 型別與邱瑞棋之各項相對
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 CPI 值為 294,517,519 以上,因此認為邱瑞棋極可
能(機率 99.99% 以上)為乙(邱)峻瑋之生父」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 89 )陸(四)字第 89131245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
告主張被告乙(邱)峻瑋非原告自被告乙順景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邱)峻瑋非原告自被告乙順景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即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乙。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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