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家訴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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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丙○○ 住臺中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出賣,出賣所得由被告取回新
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原告取回二十五萬元後出賣所得平分。
(二)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變賣所得由被告取回八十萬元及原告
取回二十五萬元後,由兩造平分。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共同努力購置,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後
雙方因個性不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協議離婚,並立有協議
離婚書,其中第四項後段則約定:「女方名下房屋(臺中市○○路○段二三六
號)出售後扣除給女方八十萬元及男方二十五萬元後,男、女各分配二分之一
。」等語。詎料被告始終無出售之意圖及動作,為免被告擅自處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協議離婚書,明文約定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先給被告八十
萬元,原告二十五萬元後,就餘額平均分配,惟當時並未約定何時出售系爭不
動產。
三、證據: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乙份、戶籍
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娘家母親借貸八十萬元後所訂購,而由被告以經營早餐生意
或其他副業方式,獨立分期繳納房屋貸款,故該屋實係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
(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實係被告因原告逼迫恐嚇被告及三名子女
,以要脅被告要錢、賣房子、離婚,被告在不堪長期遭受肉體及精神虐待情況
下,始同意原告離婚,並在原告逼迫下,不得已簽寫系爭協議書。
(三)再者,系爭協議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後段約定為「出售後」,係指被告如有將該
房屋出售情形,始有分配款項予原告之情事。而系爭房屋因現在景氣不好,故
尚未出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協議離婚,並訂有協議離婚書,
依系爭協議離婚書第四項後段約定,就女方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第一四六二之一、第一四六二之三、第一四六二之九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六號之建物,於出售後價金先扣除予被告八十
萬元及原告二十五萬元後,再就所餘價金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惟被告迄未就系
爭建物出售,爰依兩造所定之協議離婚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
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娘家借款八十萬元及獨自繳交貸款所購置,與原告無涉,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項後段,係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始須分配款項予原
告,而被告並未出售房屋,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出售後之條件未成就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
任意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
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而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
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後
所得價金在扣除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被告八十萬元,就所餘價金平均分配之事實,
經原告提出協議離婚書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
兩造當事人主張權利,除嗣後雙方另有約定外,自應依兩造原所訂定之契約行使
權利。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又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再者,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
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查兩造所不爭執其真
正之協議離婚書,其第四項明文係約定:「女方名下房屋(臺中市○○路○段二
三六號)出售後扣除給女方八十萬元及男方二十五萬元後,男女各分配二分之一
。」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訂定當時兩造並未約定應何時出售,據上開
法律規定,則本件兩造約定以出售作為分配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惟無約定被告
應於何時出售系爭房屋,是以被告並無因系爭契約負有出售之義務。本件被告係
因景氣不好,而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亦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而原告亦
不得以起訴方式促使條件成就。從而本件被告抗辯房屋尚未出售,契約條件尚未
成就等情,應堪採信,本件原告依協議離婚書,起訴請求被告同意由原告出售或
法院變賣,並依契約分配賣得價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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