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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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採機動利率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按月給付利息,
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七月七日,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本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帳卡影本一件及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及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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