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5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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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三百五十萬元,②四十萬元,約定於
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清償,其中①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六五按月計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五按月計付
,②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
僅繳納利息至①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②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
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為證,被告則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竪惟
~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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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台幣)│ 利息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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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二百萬元 │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 │ 百分之五、六五計算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 │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② │ 一百五十萬 │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 │ 百分之六、五計算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 │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③ │ 四十萬元 │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 │ 百分之九、一計算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 │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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