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0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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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
定償還期限為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現行利
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利息,於借用後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本借
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後
即拒繳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還本付息明細表、小額貸款查詢單、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還本付息明細表、小額貸款查詢單
、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八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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