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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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先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四人,兩造婚姻生活中因被
告個性強悍,很難溝通致屢有爭執,甚且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突然拋夫
棄子無故離家出走,在外賃屋居住,並接其母同居住,迄今將滿三年堅拒回原
告處居住,詢問原因,祗說原告在外讓他沒有面子而已。期間原告亦曾偕同親
友前往迎回均置不理,亦經申請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立,足見被告仍拒
絕履行同居義務中,又被告離家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勸其回家團聚,均遭被告
悍拒並出言譏刺,雙方履生爭執,齟齬頻生,兼以兩造間性格極端不一致,更
令雙方幾如寇讎,維繫兩造婚姻之摯愛基礎已喪失,已無破鏡重圓,再諧白首
之望,任何人處此境況亦必喪失再維婚姻之意欲,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並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
允。
備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均同先位部分陳述,如鈞院認兩造婚姻狀況未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要件,而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
間無故拋夫棄子迄今三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將滿三年,經
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立之事實,並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兄賴允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本人及其父母代收起訴狀繕本、開庭
通知書並註明請其務必到庭,卻不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
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已三年未共同生
活,兩造婚姻雖仍屬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
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本件先位部分既有理由,而准原告之請求,備位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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