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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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張寶生,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九十
年間因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00七號
裁定感訓處分,現於台東岩灣執行中,因流氓之感訓處分雖非犯罪,但依一般社會觀
念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人,被認定為流氓係不名譽之事,且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
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其感訓期間為時不短
,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應足以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於九十年二月間觸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被判處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現
在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所團聚,
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感裁更字第一號裁定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知。又被告曾
因白吃白喝,拒不付帳等流氓行為,經提報台灣省警政廳認定為列冊輔導流氓,經合法
送達通知完成告誡,依法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止列冊輔導一年,於列冊輔導期間仍不思悛悔,再有下列流氓行為:(一)於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帶同一名友人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被害人某
甲經營之KTV飲酒作樂,席畢計消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向被害人甲所僱用
的員工表示沒錢,簽帳離去;同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甲○○又帶同四名友人至該店
飲酒作樂,消費五千三百元,表示要簽帳,店方因其前次消費簽帳仍未清償,請其付現
,竟引起甲○○不悅,並以凶惡的態度要求店內負責人出來,被害人為顧及生意經營,
不得不遂其所願簽帳離去。事後被害人甲派員工某乙前往收帳,甲○○即避不見面,嗣
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之保齡球館遇見甲○○,某乙即向其收
帳,竟遭甲○○恐嚇稱:「不還不可以嗎?」且態度很兇,被害人乙懼其淫威,只好離
去。(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甲○○連續八次分別帶同友
人多人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被害人某丙經營之KTV飲酒作樂,合計消費十三萬三千
六百元簽帳拒不付現,被害人每次見其來店向其收帳,甲○○均表示下次再付,卻從未
清償,白吃白喝,被害人見其兇相,為顧及生意經營,無奈任其一再壓榨,不敢報案之
流氓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感更字第一號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
九度感更字第一號流氓卷宗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
、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
(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
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
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
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如前所述,被告既於兩造婚後之八十
七年間有上開裁定所述之流氓行為,參酌上開說明,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
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
一贅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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