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7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因被告生性好賭,偶爾收入,均自行花用,不付生活費,
故自婚後,家庭生計均靠原告工作收入維持,而被告自子女相繼出世後依然如
故,毫無家庭責任,原告為顧念夫妻情分,雖曾好言相勸,惟二十多年來,並
未改善,且近年來,變本加厲,曾經五度離家出走,三個月、五個月不等,並
自九十年二月再度離家,置妻子女生死於不顧,於八十九年九月將戶口遷出,
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亦因被告所為而
發生嚴重破綻,形同陌路,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精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於近
年來,曾經五度離家出走,並自九十年二月再度離家,置妻子女生死於不顧,於
八十九年九月將戶口遷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
之子江精啟到場證述在卷,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
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
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
義務,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起教育扶養子女
之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
,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競合合併,毋
庸贅述,附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