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8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子林元斌及林
元柏,然被告婚後幾乎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除生活所需由原告工作支付
外,且被告有賭博惡習,經常缺錢花用,要求原告提供金錢或向他人借貸供其
花費,原告如無法交付金錢,被告即因此對原告拳打腳踢,另被告亦曾以原告
說話口氣不佳等細故予以毆打,結婚迄今未曾間斷,平均至少每月要毆打原告
乙次以上,而原告顧念二名子女年齡尚小,不可一日無母親照顧,尤其在被告
毫不盡為人父義務之情形下,原告更無法提出離婚之請求而置幼子於不顧,為
此原告多年均忍耐被告之虐待,然兩造之子漸次長大後,被告對原告之虐待未
曾稍止,原告係為家計負擔沈重而不得辭去幼稚園工作,改至卡拉OK店上班,
有時因工作關係必須與客人應酬,被告就憑空想像說伊有男友,經常懷疑致伊
精神上痛苦不堪,二子多年來親眼目賭原告之痛苦,亦贊成原告與被告離異,
詎被告除未改賭博惡習外,對原告仍百般虐待,次數之多,難以形容,其中被
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又因細故毆打,造成原告頭部外傷、臉部瘀血挫傷
、雙側手臂挫傷瘀血、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又陸續毆打原告多次,尤有甚者
,被告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毆打虐待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血腫
、右胸部挫傷合併第九、十肋骨骨折、左側耳後血腫,被告無故將原告之肋骨
毆打致骨折,被告下手之狠毒,可見一斑,原告遍體鱗傷並因此需住院治療,
被告復一再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及生理上之痛苦,原告並因此聲請鈞院以
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七七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毆打原告已造成原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其懷疑原告有外遇,已致夫妻間互相信賴之基礎不復存在,
原告自無法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家護字第五七七號裁定一份及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乙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兩造結婚二十餘年,且養育二子,並不是靠原告單方面即可,家計多由被告支
付,原告多少有負擔一點,且被告未向原告要錢花用或叫原告向人借錢供花費
,更無因索款無著而動手毆打原告之理,被告亦非遊手好閒花天酒地之徒,有
時賺得錢較少,固曾要求原告向其姊妹借貸暫供支付家計,但亦有負責清償,
伊亦非殘暴之人,未有平均每個月即毆打原告一次以上,甚至說百般虐待,兩
造吵架是有的,原告伶牙俐嘴,話語尖酸刻薄,得理不饒人,被告有時吵不過
她,摔東西出氣不小心砸到她是有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前,被告在一
家日式卡拉OK店上班,純服務性質,月領固定薪資,顧客不給小費,或是說要
陪酒,被告不贊同原告在該是非之地上班,可是原告堅持,伊無法子,原告經
常工作至凌晨二時許才返家,伊才能入睡或安心出車工作,然而事情發生前,
猶有跡可循,祇是伊未在意,原告要求床要分開睡,被告擔心是自己工作壓力
大,睡姿不好致吵到原告,也隨她意,摸她或碰她一下就顯得不耐煩,九二一
地震當晚,伊擔心原告未返家騎乘機車去找了二次,次子還吩咐伊戴安全帽以
注意安全,過些時間原告返家,伊告以上情,這叫做患難見真情,而原告之反
應竟是冷笑以對,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原告曾接到一通電話即往外跑,伊因有
事要找原告商量而前去找尋,聽見原告在電話中與人對話說:「有句話要告訴
你,你千萬不能生氣哦,我剛跟男朋友分手,馬上跟你交往,我都不敢帶你去
朋友那兒,怕人家講話,那天跟你去酒家,看到你對別的女孩子這樣子,我很
難過,我很在乎你的,以後那種地方你不能去,要去的話也要我跟去行才行」
等語。伊聽到覺得很生氣,跟她搶電話要來聽,原告也不知哪兒來之神力,死
抓著不放,後來電話就斷了,對方還留言手機說「不要生氣嘛,改天出來再好
好疼你,下午去大甲拜拜完後,要打電話給我」,試想一個男人聽到自己的老
婆跟別的男人講這種話會怎樣,一個女人有家庭、有丈夫、有孩子,還對別的
男人講這種曖昧的話,是不是不應該,我追問那男人是誰,她那緊張的神情,
用顫抖的聲音回說知道我在後面故意講給我聽,一會兒又說是人家要追她,一
會兒又說是公司聚餐,我向其公司查證,公司同事也說沒有,一會兒又承認是
她說錯話,我要她說明白,她都裝啞巴不講話,一氣之下才打了她,她也離家
好幾天,伊絕非細故毆打原告,也絕無陸續毆打原告多次這麼暴力,伊不想破
壞家庭和諧,才至原告大姊那裡找原告返家,至九十年八月六日那晚十時許,
被告原想上床睡一下,因當晚十二時要出車工作,可能是她煩惱經濟壓力,就
百般挑釁,說要辦離婚,伊說只要你對我老實說為什麼會跟男人去酒家,她也
抓狂,罵三字經,並說跟男人去酒家怎樣,我也發火才又打她,她也用腳踢我
下體,我一氣之下衝動造成原告傷害,伊很後悔,更擔心其身體,到醫院探視
也很心疼,哪來一再恐嚇原告呢,但原告出院後即不知去向,伊用盡各種方法
求原告原諒,原告都無動於衷,多年夫妻為何非得對簿公堂,伊同意雙方先分
居,讓原告平靜一下心情,不一定要離婚,畢竟雙方自國中認識交往以至結婚
迄今,自認感情還不錯,伊偶爾有打麻將,不想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七七號家庭暴力案卷。
理 由
一、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附卷為憑,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林元斌及林元柏,然被告幾乎未
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生活所需幾由原告工作支付,且被告有賭博惡習,經常
缺錢花用,要求原告提供金錢或向他人借貸供其花費,原告如無法交付金錢,被
告即因此對原告拳打腳踢,另被告亦曾以原告說話口氣不佳等細故予以毆打,平
均至少每月要毆打原告乙次以上,而原告顧念二子年齡尚小,不可一日無母,為
此忍耐迄今,兩造之子漸次長大後,被告對原告之虐待未曾稍止,其中被告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細故毆打,造成原告頭部外傷、臉部瘀血挫傷、雙側手臂
挫傷瘀血、右膝挫傷等傷害,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毆打虐待原告,造成原告頭部
外傷合併左額部血腫、右胸部挫傷合併第九、十肋骨骨折、左側耳後血腫等傷害
,被告復一再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及生理上之痛苦,原告並曾聲請鈞院以九
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七七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毆打原告已造成原告不堪同
居之虐待等語,被告固自認該驗傷單所載,確為其傷害原告所致,但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疑妻不貞及傷害多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二份、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七七號裁定一份及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
紀錄表影本乙份為證,且經兩造之子林元斌證述伊母為節儉之人,家裡之錢不夠
用應是伊父未拿錢出來,今年八月六日伊母為家計而向阿姨借錢,八十八年八、
九月份伊母至軍中探望,其臉上有傷,今年伊母被打這次,她怕我擔心還說是交
通事故,後來才知是被伊父打,伊弟有看到,伊母生活作息正常,伊父因兩年前
那通電話一直懷疑伊母,給她壓力,連帶讓伊覺得家庭生活有問題,之前父母吵
架伊沒看到打架情形,但伊在房間,有聽到他們房間有摔東西的聲音等語,證人
為兩造之子,現已成年,當無不辨是非、不明事理誣指被告之理,且被告亦自承
有於爭吵中摔東西致傷及原告等語,核與原告指述情節亦相符;本院復審酌被告
毆打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傷,其傷遍及全身要害,傷勢嚴重至須住院醫療,被
告下手非輕,已未顧及夫妻情義,況以一般人均認識毆打頭部之嚴重性,及毆打
至骨折之手段殘暴,被告所為已然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殆屬無疑;再者,
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觀念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遇
有困難,應本互信互諒之態度共渡難關,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加以溝通,以求家庭
之圓滿,自不得任意懷疑他方有外遇並以暴力行為解決問題,被告上開辯詞委無
足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
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
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
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多次
毆打原告成傷,所為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因被告堅指他方有外遇而蕩然無存,被告並施
諸暴力以解決問題,即非偶因勃谿所生,當已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
情愛的基礎,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
影響,且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
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月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