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9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婚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
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七四巷三五弄三0衖三號,原告住所地為台
中縣豐原市○○街一七四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及被告聲請狀在卷可稽,無從依民法第一
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又原告於本院陳稱:「結婚之
後我們都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被告未曾在台中縣市設籍過,他從員林離家出走。」又證
人即兩造朋友邱良機亦到院證稱:「認識時兩造係在員林經營真鍋咖啡館,兩造在彰化
員林彰化地方法院附近租屋同住,他們結婚沒多久被告就退股,他是從員林離家的」屬
實,顯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在彰化縣。
又自被告離家後,迄本件裁判前,原告並未聲請法院指定兩造共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
且原告亦稱,被告離家出走前,原告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上址,從而被告未履行同居義
務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彰化縣,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