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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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張瑋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二張支票上訴人背書之印文均屬偽造,印章並非真正,也不是上訴人所蓋,
上開印文與鈞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票
發票人印文相符,上開印文業經該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
開印文係偽造,仍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況且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兩
造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系爭支
票亦在和解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起訴請求。
三、證據:引用原審舉證方法外,另補提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書影本
一份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九六號及第一三六○號民事卷
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其中編號一係上訴人前妻張麗鳳向被上訴人租屋所支付之一個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及保證金五萬元,上訴人擔任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在租約上簽章,租約上之印文與支票之背書印文完全相同,故上訴人抗辯支票
背書係偽造云云,顯不足採信。又鈞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因兩造間已有訴訟上和解(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九六號)
,被上訴人未積極舉證,且上開判決亦不足拘束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雖超過一年期限,然上訴人為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租金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依票據法第二十
二條第四項,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之利益。
三、證據:引用原審舉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王國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提出系爭支票之時效抗辯,故請求追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
實同一,故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張麗鳳所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支票之日期誤繕,茲予更正),詎被
上訴人遵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
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也非上訴
人所蓋,故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係屬偽造,且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支票背書印文是否真正?㈡系爭支票是否已
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遵期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二份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並非真正且非上訴人所蓋,
係屬偽造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一所示面額七萬三千元之支票,係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張
麗鳳向被上訴人租屋而持交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一個月租金二萬三千元及保證金
五萬元,被上訴人曾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支票上訴
人背書印文與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上訴人對於曾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相同等事實,亦
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查上訴人曾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
法則,應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上訴人印章確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抗辯其在租
約上簽完名就離開,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云云,惟審之常情,上訴
人既已同意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他人當無在上訴人簽完名後,再擅自偽
造其印章蓋用印文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按
印章通常在所有人之持有支配下,若非遭他人盜用,印文應係所有人所親自蓋用
。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與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相同,此業為上訴
人所不爭,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由他人所盜蓋,本院
認依上開經驗法則,已足推認系爭支票之印文應屬真正。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
票上背書印文遭人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
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提示
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被上訴人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才聲請對上訴人
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已逾上開四個月之追索權時效;
另編號二所示支票之提示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尚未逾四個月之時
效,故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堪採信,另上訴人抗
辯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罹於時效,顯不足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
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背書之附表編號二
所示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萬元及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背書之編號一所示支票,惟上開支票已罹
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五、末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
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若罹於時效,則追加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非發票
人或承兌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及法定利息,亦無理
由。
六、又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成立
訴訟上和解,系爭支票係在和解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等語。惟查:
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請求之
標的不同,且上開給付票款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可能將訴訟標的外之系爭支票納入
和解範圍,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信。又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自不受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萬三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三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
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
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 法官 陳文燦
~B 法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黃惠君
~F0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票 面 金 額│票 號 │付 款 人 │
│ │ │ │(單位:新台幣)│ │ │
├──┼────┼────┼───────┼─────┼────────┤
│一 │⒑⒌ │⒑⒍ │柒萬叁仟元 │0000000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
│ │ │ │ │ │作社復興路分社 │
├──┼────┼────┼───────┼─────┼────────┤
│二 │⒊⒔ │同上 │叁萬元 │0000000 │同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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