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親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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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茲因雙方婚姻生活意見不合,已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協議離婚。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與被告林芳
億夫妻感情失合,獨自前往加拿大,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才返國,在
此期間內,被告乙○○均在國內,未曾出國,且原告返國後,亦未再與
被告乙○○共同生活,更未曾發生性關係,但原告於出國期間在加拿大
地區感情受到挫折,另結識一位異性男士,對原告安慰照顧,致使原告
之感情無法自拔,終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生產一幼女甲○○。因被告林依
凡絕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協議離婚。原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與被告乙○○夫妻感情失合,獨自前往加拿大,直至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才返國,在此期間內,被告乙○○均在國內,未曾出國,且原告
返國後,亦未再與被告乙○○共同生活,更未曾發生性關係,但原告於出國期間
在加拿大地區感情受到挫折,另結識一位異性男士,對原告安慰照顧,致使原告
之感情無法自拔,終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生產一幼女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
鑑定報告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該親子鑑定報告載明:「經DNA比對
,乙○○與甲○○之間彼此血緣標記不吻合,可排除其親子關係」,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
固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
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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