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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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金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貿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
月間,為在台中市○○路一0五之一號經營「金沙百貨」購物廣場,而將該購物
廣場之裝潢工程委由瑜威裝潢有限公司(下簡稱瑜威公司)承作,且瑜威公司再
將一樓及四樓之道具、衣架、鞋架、玻璃手架、單面扁管鉤、道具用扁架架手、
網勾等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工,連工帶料計壹佰陸拾玖萬
肆仟柒佰肆拾元,後以壹佰陸拾伍萬元成交(含稅)。付款條件:1、訂金伍拾
伍萬元,交付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伍拾伍萬元支票一紙;2、進
貨伍拾伍萬元,交付發票日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伍拾伍萬元支票一紙;3、驗
收款伍拾伍萬元(四十天票期),未估部分以追加計算。詎瑜威公司所交付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訂金款遭受退票,被告恐影響開幕,因此出面表示其係金貿
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且有關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由其負責,兩造乃
訂約,上開工程由被告承擔為定作人,原告仍為承攬人,被告並支付第一期工程
款伍拾伍萬元後,原告始進場工作,瑜威公司所交付第二期工程款之支票,經提
示亦遭退票,亦由被告於翌日委由彰化縣員林中山路一段七八五號聯邦銀行游先
生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於同年九月,已全部完工交付貨並完成驗收,尾款伍拾伍
萬元及追加款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復經被告派駐現場之人員周國強簽認,被告
並開立金貿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金額捌拾貳萬柒仟壹佰元之統一發票,惟被告
竟遲不給付該工程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四紙、工程合約書一份、呈報單一份、追加工程估價單二紙、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發票催請單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蕭淑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款法律關係除當事人外,其餘與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
四九號事件相同,且原告起訴狀所呈事證亦為該事件原告即訴外人李顏雅玲茲引
為權利之證明,而於該事件審理期間,原告曾到庭陳述:「…有一位洪先生找我
談出貨問題,但未談成…」由上開事實觀之,原證既以證人身分前往法院為支持
第三人李顏雅玲擁有系爭工程款權利作證,顯見原告起訴有未當之處。又縱或有
謂洪先生與之談論系爭工事宜之事實,惟原告證稱洪先生並未談成系爭工程事宜
,如今原告反乎其證言,於本事件改稱:「…被告…出面向原告表示其係上開金
貿公司責人…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伍拾伍萬元後,原告始續施工並交貨」,亦
可證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乃訴外人金貿公司委由訴外人瑜威公司承作,而有關瑜威公司應領工程
款項柒佰貳拾參萬元,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金貿公司結算完畢;原告主張
完成工作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間,依理縱被告本於公司利益有與原告協談系爭工
程款給付事宜,亦僅答應扣留瑜威公司上開工程款部分轉付原告,實無承擔瑜威
公司對其債務之可能,且被告係為金貿公司利益,而以金貿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
告協商,縱有承擔債務,亦應為金貿公司承擔債務,原告逕向被告個人請領工程
款,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之票據、發票,皆非被告出具或收受,又於商業行為上出具、收受票據
、發票之原因百端,或為節稅、或為第三人轉給,原告提呈之證據實有未足,另
起訴狀所附之呈報單,其原本中有「楊先生:」、「甲方:楊先生,乙方:東芳
公司」之記載,原告所提之證據,顯有不實;該呈報單係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交付
「楊先生」,由楊先生簽認,則此楊先生並非被告,而金貿公司亦無楊姓員工,
又此文件完成日期在系爭工作完成後(金沙百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開幕),則原
告既於工作完成後製作有關工程尾款、追加款結算書,交給他人簽認,再再足徵
原告所稱被告承擔債務事實根本不存在。否則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完成工
作前承擔債務,原告因何於工作完成日,將工程款結算文件交由他人簽認?原告
與被告間根本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中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民事判決一份、言詞辯
論筆錄一份、收據影本一紙、呈報單一份、開幕請帖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民事卷宗參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金貿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為在台中市○○路一0五之一
號經營「金沙百貨」購物廣場,而將該購物廣場之裝潢工程委由瑜威公司承作,
且瑜威公司再將一樓及四樓之道具、衣架、鞋架、玻璃手架、單面扁管鉤、道具
用扁架架手、網勾等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工,連工帶料計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
肆拾元,後以壹佰陸拾萬元成交(含稅)。詎瑜威公司所交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六日之訂金款遭受退票,被告因此出面表示其係金貿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繼續
施工,且有關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由其負責,乃與原告訂約,工程內容與原告與
瑜威公司所訂之內容相同,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伍拾伍萬元後,原告始進場工作
,瑜威公司所交付第二期工程款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亦由被告於翌日委由彰化
縣員林中山路一段七八五號聯邦銀行游先生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於同年九月已全
部完工交付貨並完成驗收,尾款伍拾伍萬元及追加款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元,被告
竟遲不給付該工程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
程乃第三人金貿公司委由瑜威公司承作,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金貿公司與瑜公
司已結算完畢;原告主張完成工作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間,縱被告本於公司利益
有與原告協談系爭工程款給付事宜,亦僅答應扣留瑜威公司上開工程款部分轉付
原告,實無承擔瑜威公司對其債務之可能,且被告係為金貿公司利益,而以金貿
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協,縱有承擔債務,亦應為金貿公司承擔債務,原告逕向
被告個人請領工程款,顯無理由;且原告所提之票據、發票,皆非被告出具或收
受,起訴狀所附之呈報單,其原本中有「楊先生:」、「甲方:楊先生,乙方:
東芳公司」之記載,原告所提之證據,將之掩去,顯有不實;又該呈報單係八十
八年七月九日交付「楊先生」,由楊先生簽認,則此楊先生並非被告,原告既於
工作完成後製作有關工程尾款、追加款結算書交給他人簽認,足徵原告所稱被告
承擔債務事實根本不存在。另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款法律關係除當事人外,其餘
與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事件相同,且原告起訴狀所呈事證亦為該事
件原告即訴外人李顏雅玲茲引為權利之證明,而於該事件審理期間,原告曾到庭
陳述:「…有一位洪先生找我談出貨問題,但未談成…」由上開事實觀之,原證
既以證人身分前往法院為支持第三人李顏雅玲擁有系爭工程款權利作證,顯見原
告起訴有未當之處。又縱或有謂洪先生與之談論系爭工事宜之事實,惟原告證稱
洪先生並未談成系爭工程事宜,如今原告反乎其證言,於本事件改稱係被告承擔
瑜威公司之債務,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自應就該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原係訴外人金貿公司委由瑜威公司承作,再由瑜威公司轉
包予原告承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估價單四份、工程合約書一份、追加
工程估價單二紙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瑜威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訂金款遭
受退票,被告出面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且有關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由其負責
,進而與原告訂有工程合約,內容與原告與瑜威公司所訂工程內容相同,且
被告亦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伍拾伍萬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呈報單一份、發票催請單一份為證。然該發發票
催請單,記載「金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台中
市○○路一0五之一號地下二樓至十三樓,金額捌拾貳萬柒仟壹佰元(稅金
內含)」,依上開記載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係簽發予金貿公司而非被告
,且證人即原告之會計蕭淑勉亦到庭陳證:「…被告蓋金貿公司發票章的印
章給我們,後來我有開給他」,更明原告簽發統一發交易之對象為金貿公司
而非被告,尚不得依該發票催請單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又依原告所提附卷之呈報單其上僅記載:「呈報單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關于
台中金沙百貨一樓、四樓鐵件,均已完成,簽收款如下:一、尾款五五五○
○○元。二、增加款二七七一○○元,恭請簽認。」,惟依被告所提之呈報
單其上則記載「呈報單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楊先生︰關于台中金沙百貨一、
四樓鐵件均已完成,簽收款如下:一、尾款五五五○○○元。二、增加款二
七七一○○元,恭請簽認。甲方:楊先生,乙方:東芳公司。」,原告就被
告所提之呈報單方屬真正之呈報單,不為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二四九號卷,其卷內訴外人李顏雅玲持以對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金沙公司)公司,主張系工程款之呈報單記載內容與被告所提呈
報單內容相同,是原告提出之呈報單刻意遮掩其上「楊先生:…甲方楊先生
,乙方東方公司」之記載,復加以影印,再提出本院為證,顯無證據力,且
依真正呈報單之記載,其為原告致電不詳姓名楊先生確認簽收工程之單據,
而非原告呈請被告簽收確認之單據,是亦難依該呈報單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3、另審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四九號李顏雅玲(即義興鐵工廠)與訴外
人金沙公司之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宗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該案李顏雅玲
所主張系爭工程款法律關係,除當事人外,其餘鈞與本案之內容相同,且
原告起訴狀所呈事證亦為該事件原告即訴外人李顏雅玲引用為權利之證明
,而於該事件審理期間,訴外人李顏玲陳述:「本件工程是金貿公司董事
長與我們簽認,金沙董事長亦金貿公司之董事長。」、「瑜威公司因要如
期讓被告公司開幕,由被告承諾會承擔瑜威公司之積欠貨款,要求我們出
貨,我們才出貨。」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卷八十九年
八月七日審理筆錄),而原告曾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我與原告共同承
包瑜威公司之工程,後來瑜威倒閉,我們不出貨,而有一位洪先生找我們
談出貨問題,但未談成,又來了一位李姓特別助理來談,約定我如交貨,
他們會承擔瑜威欠我們的貨款‧‧‧我們共出貨捌拾貳萬柒仟壹佰元,與
原告共同開立發票及送貨單給『金貿公司』,既然我們已出貨,被告應將
承擔瑜威公司倒閉後積欠之貨款清償」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
四九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按原告既陳稱「…有一位洪先生
找我們談出貨問題,但未談成,又來了一位李姓特別助理來談,約定我如
交貨,他們會承擔瑜威欠我們的貨款‧‧‧」,被告與原告既未達成任何
合意,而係原告與一姓名不詳之李姓人員達成協議,究不論該協議內容為
何,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原告豈能將其與他人間之合意,強由
被告負擔其義務?又如被告確有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另行訂立契約,承諾由
原告完成工程而由其本人支付工程款,此一事實極為明顯,自應由原告向
被告個人主張請求工程款,方屬正途,原告竟由李顏雅玲以承攬人之身分
,出面向金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李顏雅玲與金沙公司之間,起
訴請求金沙公司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於該事件中,李顏雅玲主張「本件工
程是金貿公司董事長與我們簽認,金沙董事長亦金貿公司之董事。」,並
對金沙公司起訴主張權利,而原告亦以證人身分出庭為李顏雅玲之有利之
陳述,原告事後竟改稱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之間,其前後陳
述矛盾,與事理有違,顯難遽信。
4、又依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卷宗,其內李顏美玲為系爭工程所交
付之發票(詳參該卷第八頁),其簽發人為義興鐵工廠,買受人為金貿公司
,按被告為金貿公司之董事,其縱有為金貿公司之系爭工程出面與原告協商
,其亦本於公司之立場與原告協商,其焉會無端以個人身分與原訂立契約,
而承擔原屬公司事務之債務?是縱有如原告所稱,被告請求原告繼續施工之
情事,被告亦僅為公司利益而與被告協商,若承諾「承擔」瑜威公司積欠款
項、並有追加訂貨情事屬實,然此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為「金貿公司」與原
告,要與本件之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以金貿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與其協
商復工,即係與其簽訂工程契約,實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以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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