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8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
原 告 台中縣潭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戊○○、丁○○邀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於八
十九年三月廿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計算,按月付息,如一期不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丁○○自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月付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份、擔保放款借據乙份、質押放款分付卡六份、支出傳
票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丁○○以代辦農保為由,向被告戊○○索取印章、國
民身分證,並要被告戊○○至原告處開戶。被告丁○○另以代辦自耕能力證明
為由,取得被告乙○○之印章、國民身分證,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未經被告
乙○○同意,以被告乙○○及其本人名義,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
二─一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三0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供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三十二萬元,而於八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辦理貸款二百一十萬元,本件系爭借款乃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之初放
金額。本件借款被告戊○○、乙○○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及至九十年二月間法
院查封其所有房屋,始知悉係被告丁○○私自用被告戊○○、乙○○當人頭,
向原告辦理貸款。
(二)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上之簽名,是被告戊○○、乙○○
所親簽,印章亦為真正,是交由被告丁○○蓋章,至借據上簽名則非被告戊○
○、乙○○所親簽。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三件、放款明細影本乙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二、陳述:
(一)被告戊○○、乙○○所言不實在,本件借款是用來合夥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一一二-一三五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由被告丁○○與被告乙○○各占
二分之一,再以所購買之土地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時
,被告四人都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前述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分割為同段一
一二─一三五、一一二─五一五、一一二─五一六、一一二─五一七、一一二
─五一八、一一二─五一九、一一二─五二0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將其中一一二-一三五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何中平、何敏毅,同時清
償部分貸款。本件合夥所購買之土地是準備給政府徵收,但因政府無經費辦理
徵收,致被告無力負擔貸款。
(二)被告甲○○為其配偶,伊對系爭借款事宜亦知情。
丁、被告甲○○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
清償,詎被告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月付息,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戊○○、乙○
○則以本件借款被告戊○○、乙○○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係被告丁○○私自以
被告戊○○、乙○○之身分証、印章用被告戊○○、乙○○當人頭,向原告辦理
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份、擔保放款借據乙份、質押放款
分付卡六份、支出傳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應認為
其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戊○○、乙○○抗辯渠等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對於
系爭借款事宜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1)被告戊○○、乙○○均承認前述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上之簽名為其二
人所親簽,亦不否認其上之印文,為其二人真正印鑑所蓋用。依被告所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
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
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
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
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可知,被告戊○
○、乙○○未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前,對其印鑑所蓋之契約均應負責。而依原
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廿六日之借據,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處均有被告戊○○
、乙○○之印鑑章印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契約中並約定連帶保証人願將
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是被告戊○○、乙○○於原告提出之八十四
年三月廿六日之借據中之印鑑章印文既為真正,被告戊○○、乙○○即應依約
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責任。
(2)雖被告戊○○、乙○○辯稱係被告丁○○以代辦農保及自耕能力證明為由,取
走被告戊○○、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云云,經
被告丁○○否認,被告戊○○、乙○○自應對上開印鑑係遭盜用之變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戊○○、乙○○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若被告丁○○係以
不法方式騙取被告戊○○、乙○○之印鑑及國民身分證而冒名借款,何需以被
告乙○○之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且若被告丁○○未經被告乙○○之同意,則被
告丁○○欲將土地轉售訴外人何中平、何敏毅,又需藉詞騙取被告乙○○之印
鑑及國民身分證,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無異增加遭人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戊
○○、乙○○之辯詞無法採信。
(3)本件借款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辦理貸款二百一十萬元,系爭一百四十三萬
元為初放金額,為被告戊○○、乙○○所自承,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二年二月十
七日之二百一十萬元之擔保放款支出傳票乙紙為証,其上有被告戊○○、乙○
○、丁○○等三人之親筆簽名,亦為被告三人所自認,是被告戊○○、乙○○
當時即應知悉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綜上,被告戊○○、乙○○抗辯其二人對
本件借款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及至九十年二月間法院查封其所有房屋,始知悉
係被告丁○○私自用被告戊○○、乙○○當人頭,向原告辦理貸款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戊○○、乙○○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