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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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葉助鎮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PH─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RG─二七0九號箱型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路左轉雙向二車道之中正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
當時車流量相當多,部分車輛違規佔據路肩,被告車輛行駛於外車道,葉助
鎮○○於○○道,形成三車道,被告及葉助鎮○○○○○路南開工專前方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車多形成三個車道各車緊鄰之情形
下,未減速慢行,被告仍以三、四十公里速度行駛,遂在佔據路肩行駛之不
詳車號自小客車,見前方阻擋切入外側車道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亦切入內車
車道,為內側車道後方,以四十公里以上時速,高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葉助鎮箱型車擦撞左側車身,葉車在擦撞後翻覆於對向車道行駛之陳木富
所駕駛車牌號碼QM─0七八二號自小客車上,造成陳木富受有頭部挫傷顱
內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
二、被害人陳木富為申請人廖麗如之配偶、申請人陳煒翔、陳奕翔之父,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額,經原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一六號決定書決定補
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其補償之內容為:
1、醫療費部分:申請人廖麗如主張被害人陳木富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為三千
四百四十七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費收據二紙為證,經核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申請人廖麗如主張補償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據其提出
之殯葬費用單據二紙,合計金額為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經就支付殯葬費
單據核計結果,除「金童玉女」一對三百二十元及「治喪高級毛巾」二萬
三千一百元外,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是申請人依法得請求之殯葬費用
為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
3、扶養費部分:申請人廖麗如、陳煒翔、陳奕翔均主張補償因被害人死亡無
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各一百萬元。申請人廖麗如為六十一年一月二日生,
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迄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時,年二十七歲
,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頒八十七年臺灣省女性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五十二年,然被害人為五十三年一月五日生,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時,為三十五歲,依上述八十七年臺灣省男性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三八.八一年,則本件被害人之扶養能力年數即
為三八.八一年,小於申請人之平均餘命,是扶養費之計算即應以扶養能
力年數為計算標準。扶養費之請求,以當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礎
,又申請人廖麗如與被害人係夫妻,育有子女陳煒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生)、陳奕翔(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生)二人依陳煒翔、陳奕翔成
年時,申請人廖麗如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序增加一人,自陳煒翔成年時起
,被害人所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至陳奕翔成年時,減為三分之
一。再依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
加百分之五十,即年滿七十歲以上之部分,其扶養親屬免稅額應以十萬八
千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如下:
⑴廖麗如部分:
①自陳木富死亡(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陳煒翔成年前一日(一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計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即第一年至第十四年
三月十一日,被害人應負全部扶養義務(四捨五入,下同):720
00×〔10‧821172+(3+11/30)/12×0‧5
88235〕=72000×10‧986204=791007。
計七十九萬一千零七元。
②自陳煒翔成年(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陳奕翔成年前一日(一
零六年十二月四日),即第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至第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應由被害人陳木富與陳煒翔共同負擔,被害人應負二分之一扶養義
務:72000×〔13.076933+(2+18/30)/1
2×0‧000000-00‧986204〕×1/2=7200
0×〔13.000000-00‧986204〕×1/2=79
371元。計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
③至陳奕翔成年,即第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第三八‧八一年,此部分應
由陳木富、陳煒翔、陳奕翔共同負擔,陳木富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
務:72000×〔21.625471+(0‧81×0.344
828)-13.190968〕×1/3=209132元。計二
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 以上合計申請人廖麗如可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元。
⑵陳煒翔部分:陳煒翔在陳木富死亡(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年齡五歲,
至成年前一日,即第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被害人應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
:72000×〔10‧821172+(3+11/30)/12×
0‧588235〕×1/2=395503元。計三十九萬五千五百
零三元。
⑶陳奕翔部分:陳煒翔在陳木富死亡(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年齡一歲,
至成年前一日,即第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被害人應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
:〔72000×〔13‧076933+(2+18/30)/12
×0‧526316〕×1/2=474875元。計四十七萬四千八
百七十五元。
㈢、申請人廖麗如得請求之扶養費固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元。申請人陳煒
翔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三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三元。申請人陳奕翔所得請求之
扶養費計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惟查,陳木富所駕駛QM─0七八二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申請人廖麗如,且廖麗如已於被害人死亡後,由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此業據申
請人廖麗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人廖麗如之存摺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死亡給付
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繼承人」,本件被害人陳木富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為申請人廖麗如、陳煒翔及陳奕翔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是申請人廖
麗如、陳煒翔及陳奕翔各受有社會保險給付四十萬元,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給付,應自
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是申請人廖麗如、陳煒翔及陳奕翔前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經減除後,申請人廖麗如部分應予醫療費三千四百四十七元,
殯葬費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扶養費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共八十六
萬三千七百零七元,申請人陳煒翔部分應不予補償,申請人陳奕翔部分應予
補償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機關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將上開金額於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給付予申請人廖麗如、陳煒翔及陳奕翔等人收訖,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
參、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
審字第一六號決定書決書一件、收據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十六號卷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九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助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PH─八一五六號自小客車,RG─二七0九號箱型車,沿南
投縣草屯鎮○○路左轉雙向二車道之中正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當時車流量
相當多,部分車輛違規佔據路肩,被告車輛行駛於外車道,葉助鎮○○於○○道
,形成三車道,被告及葉助鎮○○○○○路南開工專前方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在車多形成三個車道各車緊鄰之情形下,未減速慢行,被告仍以三
、四十公里速度行駛,遂在佔據路肩行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見前方阻擋切入
外側車道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亦切入內車車道,為內側車道後方,以四十公里以
上時速,高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葉助鎮箱型車擦撞左側車身,葉車在擦撞
後翻覆於對向車道行駛之陳木富所駕駛車牌號碼QM─0七八二號自小客車上,
造成陳木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之妻廖麗如及
其子陳煒翔、陳奕翔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額,經
原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
一六號決定書決定補償金額共計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機關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將上開金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給付予申請人廖麗如、陳奕
翔等人收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
被告則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葉助鎮駕駛之車發生碰撞後,葉車因
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陳木富所駕駛車牌號碼QM─0七八二號自小客車上對撞,
造成陳木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陳木富之妻廖麗如及
其子陳奕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一六號決定書補償金額合計九十一
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並已支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補償決定書及
收據為証,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
,惟查,鑑定證人王慶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陳稱:自被告車輛之損傷情形觀
之,本件應係其突發之變換車道使然,研判當時是由三車道變成兩車道,旁邊有
不明車輛影響被告之車輛,而使其變換至內側車道等語(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交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卷)觀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且本件刑事審理時曾
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之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與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葉助鎮車輛擦撞,致葉車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而撞及陳木富之自小客車
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各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投鑑字第八八二六六號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八一0號函可稽;復參諸被告之自小客車
車身,確曾先撞擊葉助鎮之廂型車保險桿處,致其車輛沾染有廂型車前方保險桿
之白色烤漆一情,業據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履勘前開車輛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
筆錄一份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均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認
無誤。綜上觀之,若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係一直
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上,葉助鎮之廂型車實無可能會撞及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之
位置。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學校等公共場所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及葉助鎮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地之天候
為晴天、光線、路況亦良好、無障礙物,則肇事當時,被告及葉助鎮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車多擁擠處,減速慢行,於變換車道時
,復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葉助鎮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顯有過失無誤。
又被害人陳木富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顱骨折、腦挫傷而顱內出血死亡,亦有刑事
卷內相驗筆錄、驗斷書可證,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五七九號亦
同此認定,並以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被告仍辯稱伊無過
失,自不可採。
三、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機關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將上開金額於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給付予申請人廖麗如及陳奕翔等人收訖,有收據影本四紙附卷可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而被告因過失致死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審認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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