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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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
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
九十年十月六日止分期清償,現今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
定時付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清償借款之本金、
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未繳息,債務即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而
被告二人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並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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