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原 告 乙○○○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新臺
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原告丙○○以新臺
幣捌拾壹萬柒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貳佰肆拾伍
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乙○○○、丙○○、丁○○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給付
原告丙○○二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父親因與原告乙○○○之子、原告丙○○、丁○○之父即被害人陳有川間
有債務糾紛而懷恨在心,事為被告所知悉,為替父親洩恨,竟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夥同綽號「志雄」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殺
害被害人陳有川,而由「志雄」先駕車搭載被告在臺中市○○○○道附近草叢
,取得奧地利製CLOCK九0手槍一支及子彈數發,再將被害人陳有川押往臺中
縣沙鹿鎮垃圾場後方中二高工程便道旁,即由被告持上開手槍、子彈自被害人
陳有川之背後射擊二槍,致使被害人陳有川流血過多不治死亡,被告及「志雄
」隨即逃逸無蹤。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業經 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審理完結,判決被告共
同殺人,應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
2、原告因被告殺害被害人陳有川受有如下損害:
⑴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為被害人陳有川之母親,因被害人陳有川係獨子,無其他兄弟
姊妹,平日均由其奉養。又原告乙○○○雖已高齡七十六歲,但身體健朗,
至少尚可存活十年,以每年扶養費十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則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
②原告乙○○○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
二十萬元。
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
⑵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係被害人陳有川之女,患有中度智障,無法工作,平時均由被害
人陳有川扶養。因被害人陳有川被殺害時為五十歲,以臺灣地區平均年齡男
性七十四歲計算,被害人至少尚需扶養照顧原告丙○○二十四年,以每年扶
養費十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丙○○得請求之扶
養費共計一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
②原告丙○○雖為中度智障,惟獲悉父親被殺後,仍悲傷不已,故請求精神慰
藉金一百二十萬元。
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
⑶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陳有川之子,於獲悉父親被槍殺後,悲痛萬分,故請求精
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
3、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障礙手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學
生證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支付。
2、被告係國小畢業,無固定職業,亦無薪資收入。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九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陳有川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如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被告既係故意殺害被害人陳有川,
核與前開法條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相合,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一)原告乙○○○方面:
1、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
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
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
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三七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民刑庭
總會決議可參。
⑵經查,原告乙○○○為被害人陳有川之母,係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生,僅育有
被害人陳有川一子,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份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乙○○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復未加以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陳有川對原告
乙○○○即負有扶養義務。又查,原告乙○○○於被害人陳有川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三日被殺害時,為七十四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八十八年度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女性)統計,尚有平均餘命十一點四八年,則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超過
七十歲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年一十一萬一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
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111,000×
8.0000000=992,8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乙○○○僅主張以每年
扶養費一十萬元計算尚可存活十年之扶養費,合計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
,自有理由。
2、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乙○○○僅被害人陳有川一獨子,竟遭被告殺害,精神自受極大痛苦。
而被害人陳有川死亡時,原告乙○○○已高齡七十四歲,被告則自陳係國小畢
業,無固定職業或薪資等語,故經本院斟酌上開實際情況、被告槍殺被害人陳
有川之緣由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慰
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尚稱公允,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827,828 +
1.200,000=2,027,8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丙○○方面:
1、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丙○○為被害人陳有川之女,係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生,患有精神障礙
,因而被判定為中度殘障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障礙手冊各一份可稽
;被告復就原告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狀未加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被害人陳有川對原告丙○○亦負有扶養義務。又查,被害人陳有
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被殺害時,為五十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八十八年度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統計,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六點五九年,則以八十
九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丙○
○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74,000×16.0000000
=1,253,868)。原告丙○○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丙○○係被害人陳有川之女,雖患有精神障礙,經判定中度殘障,惟尚
非完全不解世事,則於獲悉父親即被害人陳有川被殺害後,精神自亦受有痛苦
。爰審酌原告丙○○之精神狀態、被告係國小畢業、無固定職業或薪資、被告
槍殺被害人陳有川之緣由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形,認原告丙○○請求
被告賠償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1,253,868
+1,200,000=2,453,8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丁○○方面:
查原告丁○○係被害人陳有川之子,係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於父親即被
害人陳有川被殺害時,業已成年,則於獲悉被害人陳有川被殺後,精神自受有
痛苦。爰審酌原告丁○○目前就讀中國事商業專科學校夜間部,並任職於中央
產經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三、四十萬元,有學生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可資參佐,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無固定職業或薪資,
以及被告槍殺被害人陳有川之緣由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形,認原告丁
○○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
告所為抗辯,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二百零二萬七千
八百二十八元,給付原告丙○○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給付原告丁○
○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丙○○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依,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丁○○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