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49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簽訂全國性共同合約,合約期間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供給大同及東芝家電,被告各分店進貨及退貨
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爰依買賣契
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全國性共同合約影本一份、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出貨移轉單影本三十一份為證,而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
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
並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