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1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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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總價三百萬元,向被告購買由訴
外人方全阿密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第四一九號面積約四百坪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搭建小木屋,供渡假使用。簽約當日原告即行給付價金二百
萬元,雙方並約定於同年三月由被告測繪土地面積,共同指界確認位置後,即
應交付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雙方約定有關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俟法令核准可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行至原告指定之代
書處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於簽約後,卻違約未進行測量鑑界土地事宜,亦未
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設置溫泉水供原告使用,延宕迄今未決。
(二)原告於日前就前開問題與律師查詢時,始發現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原住民保留地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僅具有原住民資格者始能承
受系爭土地,而兩造既非原住民,被告更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兩造於
買賣契約時,即已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契約應屬
無效。另依現行國土保護政策,欲期待政府變更法令使未具原住民身份者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而將上述不能給付之情形加以除去,殆無可能,從而,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無效。又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
無效之情形知之甚稔,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二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是訴外人方全阿密賣予被告,被告再賣予原告,兩造於訂約時皆
明知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目前無法辦理過戶,待日後可過戶時,再行過戶
,故本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雙方訂約之前,原告交付被告二百萬元整地,嗣簽
約時,該筆款項就轉為定金,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即依約測量、繪圖指定出賣
位置,惟原告看完後,卻未依約交付部分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中南和路郵局第二00號存證信函影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總價三百萬元向被告購買登記
為方全阿密所有之系爭土地,簽約當日原告即行給付價金二百萬元,因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僅具有原住民資格者始能承受系爭土地,故雙方約定有關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俟法令核准可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行至原
告指定之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僅具有原住民資格者始能承買,兩造
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現行國土保護政策其給付不能的
除去顯係不能,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二百萬元及利
息等情。被告則以兩造訂約時皆明知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目前無法辦理過
戶,待日後可過戶時,再行過戶,故契約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總價三百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
告有先給付價金二百萬元,並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僅具有原住民資
格者始能承受系爭土地,故雙方約定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俟法令核
准可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行至原告指定之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
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
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至於給付之不能,如只是暫時並非繼續
者,或其契約中已含有待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生效力者,其契約為附有停止
條件之契約,不得以訂定契約時不能給付之故而遽認為無效。又按最高法院七十
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意旨:「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
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查,本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標的
為原住民保留地,礙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
限,而原告與被告均非有原住民身分,是被告向原住民方全阿密買受之系爭土地
,及被告再賣予原告系爭土地,均屬無法完成移轉之買賣標的。惟該無法完成移
轉之事實,業為兩造簽約時所明知,且亦預期無法完成移轉之情形除去時始完成
移轉,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及前開判例意旨之揭示,兩造
之買賣契約仍應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原告尚不得據以對被告為移
轉登記之請求。
四、又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
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做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
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
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
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
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
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
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等語,雖嗣國家土地政策由「農地
農有」轉為「農地農用」,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將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惟前述
決議意旨應無二致。本件兩造於訂約之初已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得移轉予非原住民,而於本件買賣
契約第四條約定:雙方各應於法令核准可辦分筆或持份過戶甲方(即原告)時,
在甲方指定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兩造既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則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該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屬有效。至原告主張依現行國土保護政策,欲
期待政府變更法令使未具原住民身份者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而將上述不能給付之
情形加以除去,殆無可能云云,經查國家土地政策並非一層不變而係與時推進,
此觀國家土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轉為「農地農用」,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將土
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刪除即明,是政府變更法令使未具原住民身份者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或將原住民保留地規劃為非原住民保留地亦非不無可能,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既非無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價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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