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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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
日,自借款日起,前六十個月於每月一日按付付息,自第六十一個月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二五計算,然自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則按優待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之調整而調整,現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七五,即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
,未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消費借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雖居住高雄縣,惟兩造間以書面就系爭合約間之爭議事項以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一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一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語,僅係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借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
本、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三百四十一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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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借 款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台幣三百四十│㈠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㈠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
│一萬元 │ 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三五計算。 │
│ │ 三五計算。 │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一│
│ │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計算。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㈢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一.八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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