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返還土地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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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東勢鎮石壁坑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一七九公頃之柏油地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六六公頃之果樹及檳榔
樹、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公頃之豬舍、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三四三公頃之房屋予以剷除、拆除,併將基地面積○、一一八七公頃交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台中縣東勢鎮○○○段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
八七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即已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詹德信、詹德欽三人共有。
(二)查被告乙○○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全部,並於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九公頃土地上鋪設柏油地面,並於C部分面積○、
○四六六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檳榔樹,另於D部分面積○、○○二六公頃土
地上建築豬舍,於E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約○、○三四三公頃土地上興建三合
院平房,經原告屢經勸請拆除所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相應不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被告援引訂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鬮約書所載,主張系爭三一八之二地
號土地於分產時,係分配予伊云云,惟查該鬮約書所載,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
係分配予參房即原告丙○○與滿房詹德欽各二分之一,並非分配予被告。至於
被告又稱因分產時伊未分到房屋,是以原告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屋云云,
觀諸該鬮約書所載:「...各房承得遺業如左(承得建築敷地及房屋部分)
一、批明長房春敬承得東勢鎮石壁坑六七番田六七之一番地共貳筆計面積...
該地現有房屋」(參鬮約書第二頁背面),亦足徵被告所言不實。是以,被告
援引鬮約書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洵屬無據。
(二)次查,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謝土、徐錦立及詹德信等三人,圖以證實伊有占有
之正當權源,惟議據證人謝土到庭證稱:「...兩造分家我有在場,他們三
、四個兄弟分好,事後才叫我去作證。系爭財產分割方式我不清楚。」另證人
徐錦立則證稱:「原、被告分家的情形,我不清楚...」,由以上證人之證
述,均不足證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證人詹德信證稱:「...原告丙○
○有沒有同意被告乙○○在他的土地上建屋,我不知情。被告乙○○所分到的
土地,在鬮約書上有記載」云云,另稱:「(我)沒有幫忙建屋。」,是以,
詹德信之證詞亦不足證實原告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至為灼然。
(三)據上論述,被告對系爭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既無任何證據足徵有占有之正當
權源,伊復不否認附圖上所示地上物為伊所有,是以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
有據。
四、證據:提出台中縣東勢鎮○○○段○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十
張,聲請勘驗台中縣東勢鎮○○○段○三一八之二地號現場,並請求台中縣東勢
鎮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兩造本是兄弟,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兄弟各自經營,分居自立耕生,當
時復因法律限制農地之分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土地所有權之問題
延至今日,而發生土地所有權之糾紛,被告並無佔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當
時分居存有證明書及證人,得以為證。
(二)又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惟兩造於分配家產之際,因被告未分到土
地,故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始於系爭土地上啟造房屋,是以,應
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同時,被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東勢鎮石壁坑大字三
三三之一及三三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家產起就係
由原告丙○○及詹德欽二位耕種收獲至今,請求鈞院將此二筆土地歸還判決分
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鬮約書、臺中州東勢郡東勢街石壁坑百四十、百六十二番地戶籍謄本
、東勢明正里九鄰、十鄰東蘭街永盛巷七八、一六一號戶籍謄本、臺中縣稅捐稽
徵處六十四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台中縣東勢鎮石壁坑第三三三地號、三二
八之一地號、同段大字第三三三之一地號、第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
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土、徐錦立、鄭增寶、詹德信。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縣東勢鎮○○○段三一八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
一一八七公頃之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已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
詹德信、詹德欽三人共有,而今被告於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
七九公頃土地上鋪設柏油地面,並於C部分面積○、○四六六公頃土地上種植果
樹、檳榔樹,另於D部分面積○、○○二六公頃土地上建築豬舍,且於E部分所
示土地,面積約○、○三四三公頃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平房等事實,據原告提出台
中縣東勢鎮○○○段○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十張為證,並經
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已就系爭土地予以測量,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對上情
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竟為上開之
占有情事,屢經勸請拆除所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相應不理,為此原告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被告則以: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惟兩造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分
配家產之際,因被告未分到土地,故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始於系爭
土地上起造房屋等情,復又陳稱於分家產時,系爭土地本係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置辯
。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稱兩造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分配家產之際,因被告未分配到土
地,故得原告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豬舍及種植果樹等情,並舉證
人謝土於法院外作成之證明書為證,惟查:
1、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
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再者,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
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六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既未經公證程序,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始
予作成,更未附以經公證人認證之具結書狀,是以,被告所提之證明書不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2、復以,據被告所提之鬮約書上所載被告因家產分立所得之土地有下列各筆:
⑴台中縣東勢鎮石壁坑六七番田六七之一番田(承得建築敷地及房屋部分);
⑵台中縣東勢鎮石壁坑二四六番未墾地壹筆及二○八番既成田壹筆(各房承得民
有田部分);
⑶台中縣東勢鎮石壁坑三一八之一番田(各房承得民有田部分);
⑷台中縣橫圳第貳號四坵,並大埔園一二五之一番從東西第三坵連下壹坵及舊田
溝曹第貳號(各房承得河川公地部分);
其中被告受分配之第⑴筆土地係為建築用地,是以,被告稱其於分家產時並未
分配到土地之,致無以建屋而居之事實,實難採信。
3、另被告雖復稱原告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並舉之證人徐錦立、謝土、詹德信
欲證此對己有利之事實,惟前開證人均證稱:其對於兩造分家產之狀況並不了
解,亦不知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從而,被告稱原告有同意伊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採信。
(二)被告又復稱於分家產後,即使用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本應歸被告所有等語
,惟查:
1、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以占有
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
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有民
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並未陳稱於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借貸、租賃、地上權等使用權源,但以
系爭土地應歸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為建屋居住、種植果
樹、興建畜舍等之利用行為,是被告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應
屬無疑。
3、原告復已對被告之占有權源提出爭執,並已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一,已證述如前,又依上開鬮約書「各房承得民有田部分」五、六所載,
系爭台中縣東勢鎮石壁坑三一八之二番田,分別由原告丙○○、訴外人詹德信
、詹德欽各承得貳分零厘貳毛玖糸,遍觀鬮約書全文,均無被告承得系爭土地
之記載,是以,系爭土地確實係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詹德信、丙○○所有,土
地登記謄本亦如是記載,故被告稱分家產時,已受系爭土地之分配等情,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又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
何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所有物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繼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暨其餘共有人等情,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主張應將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東勢鎮石壁坑大字三三
三之一及三三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判歸原告所有,因與本件紛爭事實無關,不
另論述,繼以被告復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六十四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戶
籍謄本等證物,惟此係稅捐稽徵及戶口登錄等行政文書,無法藉以論證私權法律
關係之歸屬,且為關於系爭土地上坐落房屋之文件,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爭點,渺不相涉,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兆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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