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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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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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映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陸續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公
司型錄設計製作等工作,關於報酬兩造約定,被告先預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
尾款則於交貨日起算,被告得簽發交付九十天內票期之支票,嗣原告先後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五日、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九日將被告公司型
錄製作暨追加共一百零四頁、公司型錄簡易版暨追加共三十六頁(二者以下合
稱系爭型錄)、掛幅四幅、研磨石海報分色一張等工作物依約完成,並交付予
被告,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未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七十三萬七千一百
六十六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餘款尚有六十三萬九
千五百二十六元,而依兩造契約約定,報酬款應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三萬
一千九百七十六元,故合計共有六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報酬款未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六十七萬
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型錄設計製作工作,均係事前定稿確認,依照被告指示
完成。
⒉原告於工作完成即陸續交付,被告均無異議受領,期間從無主張瑕疵或定期
催告改善修補之情事發生,原告工作業已明確完成,況被告受領後並已使用
完畢,其事後始主張工作物有瑕疵未完成,顯非真實。
⒊該紙請款明細,乃僅係針對部分之報酬即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達成折
讓協議,而非全部之餘款,且附有被告給付現金為條件,始同意折讓為三十
六萬元,惟事後被告並未給付現金,條件不成就,故該折讓協議亦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三紙、印前設計稿確認書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二紙、
估價單影本二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張勳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人須已依約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若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自得拒付報酬,本件原告承攬製作被告所生產機械產
品之系爭型錄,以供對外推銷廣告之用,原告自應依約製作,以達到廣告之效
果,惟原告製作之二款系爭型錄,分別為公司型錄製作(大本)及公司型錄簡
易版(小本),有如下之瑕庛:
⒈大本、小本型錄之封面之板手均未能表現出光亮之鏡面效果,以致於被告之
機器在廣告型錄上,不能給客戶留下品質良好之第一印象,致使廣告之功能
大打折扣,並容易使被告之客戶留下不好之負面印象。
⒉大本型錄第七十四頁之右上角「TOPTUL」,有嚴重之色差,因被告公
司乃是以外銷為主,故相當強調品質之效果,而廣告型錄乃是給客戶之第一
印象,故此種瑕疵雖然不大,但仍會留給國外客戶不好之印象。
⒊被告要求原告對於廣告目錄,其中表現出之「綠色」應佔全部目錄之百分六
十,以彰顯被告公司重視綠色環保形象,然小本型錄根本不能達到上開百分
之六十之要求,故原告曾同意不收款,而大本型錄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頁,
亦是如此,不符被告之要求。
⒋小本型錄第十、十一頁,其同樣之機器,卻顯示出明顯之色差,而大本型錄
第十一、十二頁,四台機器卻有著不同之顏色。
⒌大本型錄第十七、十八頁中之表格亦有色差,大本型錄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其表格中,文字格式不同,且圖案線條不見了,大本型錄第八十二頁上方
之板手尺寸圖案線條太細。
⒍小本型錄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之內容,其上刊印之產品竟無產品型號之
記載,將此種無產品型號記載之型錄交予客戶,閱讀之客戶亦無從向被告公
司下單訂購其所欲購買之產品。
㈡由此足見原告所承製之系爭型錄相當粗糙,錯誤百出,而系爭型錄又是被告客
戶接觸被告公司之第一印象,且被告公司生產者,乃是講求精密之工具設備,
倘以如此粗糙之廣告型錄向外國之客戶作產品推銷,不但未能達到效果,反使
客戶留下被告管理粗糙之負面印象。
㈢被告嗣後曾將交由原告印製系爭型錄之相同底片,委由另一家印刷廠印製,結
果,型錄不僅完整呈現板手之鏡面效果,且表現出之「綠色」佔全部目錄之百
分六十,完全彰顯被告公司重視綠色環保形象之要求,又型錄亦無明顯之色差
,足見證人張勳哲之證詞「色差是機器造成的」、「機器顏色不同是照相時的
誤差,故成品顏色亦不同」不實。
㈣又原告所稱系爭型錄均事前經被告確認定稿云云,惟所確認者僅係被告交由原
告印製型錄所載機器設備及工具等產品之尺寸、重量、容量及型號等內容而已
,至於型錄線條之編排方式,顏色及線條確認當時並無從得知,從而系爭型錄
之種種缺失及完全不符合被告要求之瑕疵,於印製完成前,被告根本無從查知
,倘印製前被告得以知悉前開之瑕疵而立即要求原告改進或重製,亦不會發生
被告在參加商展在即之急迫時刻亦須將有損及被告公司形象之系爭型錄寄至國
外使用之困窘情事,蓋被告收到系爭型錄之時已近國外參展之際,為向國外客
戶介紹被告公司之產品及推展被告公司之知名度,系爭型錄之使用勢在必行,
是以被告在原告交付系爭型錄之時,實已發現諸多嚴重瑕疵之處,在沒有選擇
餘地之情形下,亦只得予以收受寄至商展現場使用,此與原告所稱被告係無異
議受領系爭型錄之情形完全不符。
㈤揆諸上述,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多處不符契約之要求,故應認原告未完成工作
,其請求給付報酬,於法無據。
㈥原告承製系爭型錄既有如上之瑕疵,顯然不備產品型錄應有之品質及功能,乃
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有違,而該瑕疵又因被告參展之限期需求,不得已
予以使用,致瑕疵已無法修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完成工作,惟系爭型錄
確實存有已無法修補之瑕疵,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
㈦因原告明知其所承製之系爭型錄有諸多瑕疵,是參展後兩造曾針對未給付之報
酬部分,雙方同意以三十六萬元達成協議,協議後,原告隨即傳真請款明細一
份予被告公司之會計,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倘原告未與被告達成減價之
協議,何以原告傳真一份三十六萬元之請款單至被告公司,足見原告否認該協
議,要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型錄二本、公司型錄簡易版一本、請款明細影本一紙、參
展通知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及聲請訊問證人蔡幸如。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陸續承攬被告公司型錄設計製作等工作,兩造
並約定由被告先預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之報酬,尾款則於交貨日起算,被告得簽
發交付九十天內票期之支票,嗣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五日、
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型錄、掛幅四幅、研磨石海報分色一張等工
作物依約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未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為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
餘款尚有六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報酬款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未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六十七萬一千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製之二款系爭型錄,分別有封面之板手未能表現出光亮之鏡面效
果、嚴重之色差、綠色版面未能達到全部目錄之百分六十及部分產品無型號之記
載等瑕疵,而該等瑕疵,於系爭型錄印製完成前,被告根本無從查知,嗣原告交
付系爭型錄時,被告雖已發現上開瑕疵,但因參加商展在即,不得已乃使用原告
已印製之系爭型錄,是原告就承攬之工作並未依約完成,自不得請求報酬,又系
爭型錄之瑕疵既因使用而無法修補,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且事後兩造曾針對
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以三十六萬元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超過該部分,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陸續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
型錄設計製作等工作,關於報酬兩造約定,由被告先預付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尾
款則於交貨日起算,被告得簽發交付九十天內票期之支票,嗣原告先後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五日、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型錄、掛幅四
幅、研磨石海報分色一張等工作物依約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總計被告應給付之
報酬(未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惟被告迄今僅給
付原告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餘款尚有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而依兩造契
約約定,報酬款應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故合計共有
六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報酬款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
合約書影本三紙、出貨單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承製之二款系爭型錄,分別有封面之板手未能表現出光亮之鏡
面效果、嚴重之色差、綠色版面未能達到全部目錄之百分六十及部分產品無型號
之記載等瑕疵及該等瑕疵,於型錄印製完成前,被告根本無從查知云云,固據其
提出原告承製之系爭型錄二本,及事後其以相同底片委由另一家印刷廠印製之型
錄一本,均無前開瑕疵為證,而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型錄為其所承製,惟主張系爭
型錄均依照被告指示完成,且被告於受領時亦無異議及使用完畢等語。按工作之
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
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製系
爭型錄設計製作工作,於印刷前,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即被告員
工楊文景定稿確認,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印前設計稿確認書影本二紙為
證,而證人即系爭型錄印刷業者張勳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八
月初邱先生(即邱宗佑,原告公司負責人)與我聯繫,經洽談價金及細節,邱先
生即將磁片交給我們,一般型錄的照片及正片都是由廠商提供,邱宗佑再做排版
跟設計在磁片上,再將磁片交給我們,我們的工作是由磁片在電腦上打樣,數位
打樣,噴校樣稿,再印出來,然後在校樣稿上確認,校樣稿與成品間只差沒裝訂
。校樣稿是被告簽的,不論公司型錄及簡易版之每一頁均有確認。校樣稿一般只
保存壹個月,只留確認單。」、「校樣稿及成品間在顏色部分容許有百分之十的
誤差。至於封面扳手關於鏡面效果當初在確認時即是如此,且邱宗佑告訴我被告
提供之相片亦如此。公司型錄七四頁之色差是在百分之十的容許範圍內,色差是
機器造成的,縱原告在磁片上設定數據都一樣,也會如此。簡易型錄的顏色也與
校對稿相同,機器顏色不同是照相時的誤差,故成品顏色亦不同。公司型錄表格
的顏色不同也是色差,線條不見是線條設定粗細問題含八十二頁扳手圖樣,另文
字格式不同亦是設定問題,如有意見應在確認時提出,確認如無問題,即依設定
標準印刷。我們是負責校樣稿,確認後再拿該稿給印刷廠印製,校樣稿可改變相
片上之顏色,但有限度。」是原告主張系爭型錄係依定作人被告之指示承製,應
足採信。承攬人原告既依被告之指示承製系爭型錄,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明知該
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其
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工作及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即屬無據,非可採信。
五、被告復抗辯:兩造曾針對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以三十六萬元達成協議,是原告
請求超過該部分,即無理由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影本、支票影本各一紙,
及舉證人蔡幸如為證,而原告雖不爭執該紙請款明細之真正,惟否認當時係就全
部之餘款達成折讓,並主張僅係針對部分之款項即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達
成折讓協議,且以被告給付現金為條件等語,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之效力,而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
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
拋棄而消滅。本件根據被告提出之該紙請款明細之記載,折讓前之金額(含稅)
為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折讓後之金額(含稅)為三十六萬元,折讓金額
為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而被告簽發該紙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原告既已拒
收,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憑證,另證人蔡幸如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以其為被告
之受僱人之身分關係,就本件爭端中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免有偏頗,尚難憑
信,又被告抗辯兩造係針對全部之餘款達成協議,則該紙請款明細折讓前之金額
,理應記載六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含稅),不可能僅記載三十九萬一千五百
七十二元而已,是由該紙請款明細之記載方式,足認協調當時兩造乃係針對部分
之款項達成折讓協議,則被告抗辯兩造已針對全部餘款達成協議,尚不足採。至
於原告主張達成協議當時有以被告給付現金為條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既
已就部分之報酬即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達成折讓為三十六萬元之協議,原
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就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之折讓金額視為已拋棄權利而
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
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被告公司型
錄設計製作等工作,即為可採,被告就此所辯即無可取。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合約
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
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即671000元減31572元等於639428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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