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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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應協同原告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乙○○
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段第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建、面積八九平方公尺,連同
地上二一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二五六號房屋(以下稱
系爭不動產)申請預告登記為:非經原告、被告甲○○二人同意,不得移轉、
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被告乙○○一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原告與被告甲○○因個性不和協議離婚,被告乙○○則由被告甲○
○監護,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與被告甲○○、乙○○訂立協議書,
就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乙○○同意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其內容為非經原告、被告甲○○二人同意,不得移轉、處
分、設定負擔之行為。詎被告二人至今拒不履行上開義務,為此本於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
制登記之一種,且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所列之請求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乙○○非經原告、被告甲○○二人同意,不得移轉、處分、設定負擔系爭
不動產,係屬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
求權,因此原告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雙方同意就系爭不動
產為上開預告登記,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協議書一份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二人雖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惟根據另紙協議書之記載,原告應給付終止百
年長青終身保險契約後所退保費,惟迄今原告仍未給付。
㈡系爭不動產如辦理預告登記後,將來被告乙○○就學之學費,如需貸款,則因
有預告登記,不易獲貸。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函詢辦理預告登記相關事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被告乙○○一人,嗣原告與被告
甲○○協議離婚,被告乙○○則由被告甲○○監護,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原告與被告甲○○、乙○○訂立協議書,就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被告乙○○同意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其內容為非經原告、
被告甲○○二人同意,不得移轉、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惟被告二人至今拒不
履行上開義務,因本於協議書之約定,求命被告二告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被告
則以系爭不動產如辦理預告登記後,將來如需貸款,則因有預告登記,不易獲貸
,故不願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所有,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與被
告甲○○、乙○○訂立協議書,被告乙○○同意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預
告登記,其內容為非經原告、被告甲○○二人同意,不得移轉、處分、設定負擔
之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協
議書一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
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
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
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土地法第七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關於預告登記之強制規定。而所謂預告
登記請求權,係因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權利移轉、消滅、內容變更或次
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為保全該私法上請求權,得依法對登記機關請求為預
告登記之公法(行政法)上請求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函詢辦理預告登記相關
事宜,該部亦認為,預告登記人應有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請求權之
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之登記,依法所為之預告登記自有該法條所規定之效
力等語,此有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地中字第九0八二六七五函一紙在卷
可稽,是關於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自應符合前開法律所
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本件就系爭不動產,原告對被告乙○○即登記名義人,
並無以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次序之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即任
意約定就系爭不動產申請以「非經原告、被告甲○○二人同意,不得移轉、處分
、設定負擔之行為」為內容之預告登記,則該約定顯然違反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該無效
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協同原告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非
經原告、被告甲○○二人同意,不得移轉、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之預告登記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
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所稱登記名義
人即預告登記名義人,亦即在登記簿上有土地權利名義之人。本件被告甲○○非
系爭不動產權利名義之人,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則原告
請求為預告登記,將之併列為被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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