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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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林卓賢
林元培
林秋田
林源田
林豐田
林錫濱
林雅玲
林文祥
林正祥
林則全
林安田
林桂子
林美智
林桂英
謝永浩
謝永芹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被告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五八五三公頃土地
返還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三
八五0公頃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五八五三公頃,及同段
三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三八五0公頃二筆土地係原告林錫濱、林玉
霜、林元培、林秋田、林源田、林安田、林豐田、林卓賢及被繼承人林富田、林
春田所共有,嗣林富田死亡後由原告林則全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林春田則於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後,應由原告林桂子、林美智、林桂英、林文祥、
林正祥、林雅玲、謝永浩、謝永芹等人繼承其應有部分。而上開土地前係出租予
被告,並有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其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經主管機關逕為分割自三五地號土地者;並經原告及被告之同意,由台中市政
府規劃闢建為八十公尺外環道路,現雖已非由被告占有使用,惟關於該筆土地則
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
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考。而本件被告在承租之土地建築房舍,不自任耕作;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台中市政府開闢八十米外環道用地征收系爭三五之一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時,其地上物為簡易房舍,面積高達七六.九一坪。又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兩造為租佃爭議在北屯區公所調解,在系爭三五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被告於調
解時陳述「由於蓋鐵皮屋沒有經地主同意,請地主原諒,此為放置農機具,部分
為住戶、廠房、盆栽用途」;另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時系爭土地仍有建物,直
至八十七年七月原告申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被告恐被收回
,始將建物拆除;然調解人員現場勘查曾拍照存證,現場確留有建物之地基水泥
及鋼筋。被告雖稱「上開留有水泥面部分,乃被告鋪設供農業機械及耕作人員出
入方便之用」等,然該農業機械及耕作人員出入,並無舖設水泥面之必要,縱有
必要,也無須知此大面積;被告既未自任耕作,復於系爭土地作非農業用途,搭
蓋建築物,依法兩造間之租約應為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上之建物係渠父親時所興建之農舍,且早在四十年六月七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已存在,並非實在。且系爭耕地前經鈞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租佃爭議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履勘現
場並對照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所拍攝之照片結果,該等照片之其他景物與
現場相符,顯示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建物。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台
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之租佃調解而作成之調解筆錄,被告在調解過程中除陳稱:
「三年前搭建之廠房經調解已拆除,目前無搭建建築物」,復稱:「目前該農地
未作其他用途」等語,足徵,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絕非被告父親承租當時所建,且
顯然亦非供作耕地使用及作為農舍之用,蓋農舍與廠房相去甚遠,被告豈有可能
不辨明二者之差異。再參照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北屯區公所調解時所稱「
由於蓋鐵皮屋沒有經地主同意,請地主原諒;此為放置農機具,部分為住戶、廠
房、盆栽用途」等語,益徵被告確實已違法使用系爭耕地,要無疑義。
㈡又倘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一部份確實係供養豬及置放農具之用,惟按耕地租賃
,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
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謂「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
已,非為凡屬耕地使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從而,被告
既有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一部份作為住戶、廠房、盆栽用途,另一部份作
為豬舍及放置農具,而均未經過原告同意,即逕將大部分耕地之用途加以變更並
興建設施,顯已改變耕地之原有性質,自仍應認為違反耕地租佃契約,而為不自
任耕作,兩造之租佃契約依法即歸於無效,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而應返還
原告。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然查原告林桂子、林美智、林桂英、林文祥、林
正祥、林雅玲、謝永浩、謝永芹等八人係本件更審前起訴之原告林春田之法定繼
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嗣因林春田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乃由原告等八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具狀陳報並聲明承受訴
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原告等八人於承
受訴訟後,自得有效為一切訴訟行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
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
變更追加,並不同時生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者言。本件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起訴時請求台中市○○區○○段第三五之一地號應返還原告,為一給付判
決,後乃減縮求為確認之判決,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因而生訴之變更
,惟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應許由原告任意為之。
四、證據:援用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三五號租佃爭議事件所提出之證據,並提出
林春田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賴清泉向地主承租耕作,至三十九年時由訴外人
賴清泉於該址搭蓋農舍飼豬,其後由被告繼續承租耕作使用,並將農舍加以整修
作為種植洋菇、木耳等,隨農業機械化發展而設置大型農業機械等並存放稻穀,
然均以農業用途,該農舍係隨經濟發展而自然變遷,並無違法使用,經歷五十年
地主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供農業使用,無非係因八十
三年台中市政府徵收該地部分土地(即分割之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作為八十米
環中路,其他土地(三五地號)即緊鄰環中路而價值大為提高,原告不願土地價
值需補償三分之一或被徵收土地之補償款需補償佃農三分之一,而積極欲收回系
爭土地,並對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同意台中市政府先行使用,而未列入徵
收,足見原告未感念被告辛苦多年照顧土地並按時給付租金之辛勞,卻急欲收回
土地,實有違法令及誠信。且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四十年
六月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而施行後被告並未變更農地使用之性質,更審前法院
認被告已變更農地使用之性質,應有未洽。
㈡系爭土地歷經被告與被告之父兩代之租耕,於被告之父耕作階段,大部分以種稙
作物為主,僅使用一小部分搭建豬舍三棟養豬為副業,迨至父親往生,由被告繼
承耕作時,便將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拆除,並整地後回復耕作為業,被告從未有搭
建廠房出租他人之情事。準此,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所附之照片六張所顯示之鐵皮屋等建物,並非建在系爭
土地上,亦非被告所建,此據該次租佃委員會派員實地調查結果已載明「經現場
勘查該筆土地無建物存在,惟部分地面仍留有水泥面,部分泥土翻新」等情,上
開部分地面仍留有水泥面部分,乃被告舖設供農業機械及耕作人員出入方便之用
。且觀該鐵皮屋等建物,其面積之寬大,與系爭土地上之窄小水泥地面顯不相稱
即可知。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曾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亦僅係被告於農忙時於
中午在該農舍內休息或提供與幫忙工作之人員中午休息之用,且農舍內雖放置耕
作農業機械及作為存放稻穀,然並非一般工廠使用,調解筆錄上之記載乃調解人
員將被告調解內容予以簡化,而失去真實性者。被告之父生前在系爭土地上所建
之建築物與水泥面晒場既是供豬舍及置放農具或晒穀之用,則兩造原定租約,即
不因此無效。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僅能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查本件兩造續訂
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顯屬定期租賃關係,則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即便系爭土地上果有建物,亦
非被告所建,而係被告之父於數十年前所為專供養豬、放農具及晒穀之用。則該
建物既非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期間中所建,復無違約使用之情形,而系爭定期租
賃契約又尚未屆期,則能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以承租系爭
耕地之被告違約在系爭地上建築房屋為原因,在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即非無審
究之餘地。
㈣系爭三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已被台中市政府為辦理開闢環中路予以徵收,於
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原三十五地號土地分割而為登記,並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
年間徵收開闢為八十米寬之環中路,是該三十五之一地號應已不在租約之範圍內
。
㈤訴外人林春田死亡後,是否由原告林桂子、林美智、林桂英、林文祥、林正祥、
林雅玲、謝永浩、謝永芹等人繼承其應有部分不明,原告之當事人應不適格;又
原告林則全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有欠缺。另原告起訴關於坐落台中市○○區
○○段三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三八五0公頃土地係請求返還土地,
嗣變更為確認之訴,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三、證據:援用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三五號租佃爭議事件所提出之證據;並聲請
調閱台中市政府八十米外環道路用地征收北屯區○○段三五之一號地上建物調查
表及補償費發放清冊,及訊問證人林秋連、林清泉。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調取八十米外環道路用地征收北屯區○○段三五
之一號地上建物調查表及補償費發放清冊影本各一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更審前起訴之原告林春田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亡,而其法定繼
承人為原告林桂子、林美智、林桂英、林文祥、林正祥、林雅玲、謝永浩、謝永
芹等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林春田繼承系統表一
件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且已經原告林桂子、林美智、林桂英、林文祥、林正祥
、林雅玲、謝永浩、謝永芹等人於更審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自無被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所為當事
人不適格之抗辯,應不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林則全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惟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
,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起訴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
條第五款定明有文。查本件原告林則全雖居住於美國,惟其就本件事務已經委任
訴外人林安田處理,且其委任之事項為「授權全權處理台中市○○區○○段第三
五地號面積五八五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三五之一地號面積三八五0平方公尺二筆
土地租佃爭議訴訟事宜,并得代為選任台灣律師處理本案相關訴訟事項」,已據
原告提出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一件可證;其後訴外
人林安田則依原告林則全之授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陳世煌律師為原告林則全之
訴訟代理人,亦有其提出委任狀一件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訴外人林安田
基於原告林則全之特別授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陳世煌律師代原告林則全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抗辯原告林則全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等
語,容有誤會。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關於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為請求給付之判
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關於該部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為請求確認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均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
規定,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即得為之,且無庸
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以原告有為訴之變更,而主張不同意等詞,並不可採,原
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洵屬有據。
四、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就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以被告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兩造就該部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無效而不
存在;被告則以系爭三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已被台中市政府為辦理開闢環中
路予以徵收,並開闢為八十米寬之環中路,是該三十五之一地號應已不在租約之
範圍內,而否認原告之主張,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依
前開說明,原告對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是否尚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
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五八五三公頃
,及同段三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三八五0公頃二筆土地係原告等人
所有,出租予被告,並有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其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於經原
告及被告之同意後,由台中市政府規劃闢建為八十公尺外環道路,現雖已非由被
告占有使用,惟關於該筆土地則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詎被告在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舍,不自任耕作;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台中市政府開闢八十米外環道
用地征收系爭三五之一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時,其上有七六.九一坪之簡易房舍,
而三五地號土地上則有鐵皮屋等建物,是被告既未自任耕作,而於系爭土地作非
農業用途,搭蓋建築物,依法該租約應為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賴清泉向地主承租耕作,於三十九
年時由訴外人賴清泉於該址搭蓋農舍飼豬,其後由被告繼續承租耕作使用,並將
農舍加以整修作為種植洋菇、木耳等,隨農業機械化發展而設置大型農業機械等
並存放稻穀,然均以農業用途,該農舍係隨經濟發展而自然變遷,並無違法使用
。且該建物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四十年六月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而施行後被
告並未變更農地使用之性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㈡系爭土地於被告之父租用
時僅使用一小部分搭建豬舍三棟養豬為副業,迨至父親往生,由被告繼承耕作時
,便將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拆除,並整地後回復耕作為業,被告從未有搭建廠房出
租他人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曾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亦僅係被告於農忙時於中
午在該農舍內休息或提供與幫忙工作之人員中午休息之用,且農舍內雖放置耕作
農業機械及作為存放稻穀,然並非一般工廠使用,調解筆錄上之記載乃調解人員
將被告調解內容予以簡化,而失去真實性者。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
規定應僅能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查本件兩造續訂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期間係自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顯屬定期租賃關係,則應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㈣系爭三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已被台中市政府為辦理開闢環
中路予以徵收,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原三十五地號土地分割而為登記,並於
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徵收開闢為八十米寬之環中路,是該三十五之一地號應已
不在租約之範圍內等情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五八五三公
頃,及同段三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三八五0公頃二筆土地係原告林
錫濱、林玉霜、林元培、林秋田、林源田、林安田、林豐田、林卓賢及被繼承人
林富田、林春田所共有,嗣林富田死亡後由原告林則全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林
春田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後,由原告林桂子、林美智、林桂英、林文
祥、林正祥、林雅玲、謝永浩、謝永芹等人繼承其應有部分。且三五之一地號土
地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主管機關逕為分割自三五地號土地者;而上開二筆土
地原係原告一併出租予被告,並有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其後關於系爭三五之
一地號土地業經原告及被告之同意,由台中市政府規劃闢建為八十公尺外環道路
,現已非由被告占有使用,然其上該筆土地則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登本、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籍圖謄本影本、台中市政
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五五0七六號函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
影本、台中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八三府工土字第四0一六八號函影本等為
證,且此部分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系爭三五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迄八十七年五月間仍
未拆除,至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申請調解,被告惟恐被收回,即將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及在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亦有被告搭建之建物七六.九一坪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其父賴清泉於該址搭蓋農舍飼豬,
後由被告繼續承租耕作使用,並將農舍加以整修作為種植洋菇、木耳等,均以農
業用途,並無違法使用,並否認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之鐵皮屋建在系爭土地上等
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三五地號土地有鐵皮屋等建物,業據其提出照片四
十張為證;且經更審前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原告在八十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所攝之照片結果,該照片所顯示之其他景物與現場相符,足見系爭三
五地號土地上,於拍攝照片時確建有鐵皮屋建物無訛,有更審前法院八十九年二
月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公所
調解時,被告亦承認謂:「由於蓋鐵皮屋沒有經地主同意,請地主原諒,此為放
置農機具,部份為住戶、廠房、盆栽用途。」「因鐵皮屋除置放農具及做廠房外
,又有裁種盆景,請地主能給予五年期限,則民等無條件解除三七五租約。」等
語,有該次調解筆錄影本可證;嗣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人
員到場勘查前,被告已將上開建物拆除,調解筆錄乃記載「經現場勘查該筆土地
無建物存在,惟部分地面仍留有水泥面,部分泥土翻新」等情,亦有該次調解筆
錄影本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三五地號土地上,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確有鐵皮
屋等建物為可採。而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之鐵皮屋顯示,該屋之建材部分為石棉
瓦材質,其餘則為烤漆板所搭蓋之屋頂及牆壁,窗戶並設有鐵窗,顯非被告所主
張係其父於三十九年時即所搭建,而係嗣後興建者,且依照片顯示該屋之現狀亦
顯非係供飼豬或種種植洋菇、木耳等作物之用;另再參照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時所稱係供放置農機具,部份為住戶、廠房、盆栽用
途之詞,足可認被告所辯該建物係供農牧使用,未變更農地使用之性質等詞並不
可採。被告雖又以該次調解筆錄乃調解人員將被告調解內容予以簡化,而失去真
實性者;然查該調解筆錄業經調解人員宣讀而為到場之當事人認為無誤後,始經
被告簽名確認,自不得被告空言否認;且被告於該次調解對於鐵皮屋建物用途之
陳述為「放置農機具,部份為住戶、廠房、盆栽用途」,已將各項用途明白敘述
,並無互相混淆之虞。另關於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確有簡易房舍七六.九一
坪,並於台中市○○○○道路時,自該府受領地上物補償,復有原告提出之台中
市政府八八府工土字第一五五0七六函影本可證;且有該府函覆本院之該八十米
外環道路用地征收北屯區○○段三五之一號地上建物調查表及補償費發放清冊影
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依台中市政府函覆資料可知本件被告領取補償費之簡易房
舍係由鐵架構造石棉瓦頂或烤漆板頂壁等所建構而成,故每坪以七千八百元補償
;足見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亦有被告所建之簡易房舍等,並於台中市○○○
○道路時,具名領取補償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被告復抗辯其與原告之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期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屬定期租賃關係,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之適用。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並未規
定僅適用於不定期租賃,縱係定期租賃契約亦應同受拘束;且耕地承租人如於租
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
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準此
以觀,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
規定,不得少於六年,與定期租賃無異;即縱認耕地承租人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結果,耕地承租人之租
賃期間至少均為六年,已幾與定期租賃無異;是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之規定,僅於不定期租賃時始有其適用,則在耕地租賃均為定期租賃或與定期
租賃無異之情況,該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豈非無適用之可能,
顯非法律規定之本旨。被告抗辯本件兩造耕地租賃關係為定期租賃,無上開條文
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六、另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耕地上縱使曾有建物存在,亦係被告之父建來養豬,及其後
被告繼續租用後用以置放農具及整修作為種植洋菇、木耳作物之用,並未違反自
任耕作之規定等情。然查,被告所有於系爭耕地上之鐵皮屋等,顯非其父所建築
,及於前揭原告所主張之時點亦非供種植洋菇、木耳等之用,業如前述。縱認被
告曾以之供飼豬或種植洋菇、木耳等;惟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
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
謂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
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
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被告迄未舉證說明其承租耕地之初,即有約定供漁牧之用,其
所為主張自不可採;是縱使系爭土地之建物係供養豬及置放農具,既未經原告同
意逕將部份耕地興建設施,變更為養豬之用,亦已變更耕地原有性質,仍屬違反
耕地租佃契約,而為不自任耕作。
七、未被告雖抗辯系爭三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已被台中市政府徵收開闢為八十米寬之
環中路,系爭三十五之一地號應已不在租約之範圍內等情。然查,系爭三五之一
地號土地固係由台中市政府為開闢八十米外環道路,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
該府逕為分割自三五地號土地者;並經原告及被告之同意,由台中市政府徵收補
償系爭三五之一號土地上被告之地上物之價值後,已經開闢為供道路使用,而現
非被告所占有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揭台中市政府函覆資料可證
,且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雖已經由台中市○○
○○道路使用,惟並未辦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為原告,且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登記,此由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八三府工土字第四0一六八號函影本上之記載,即可得證,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亦不可採。
八、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承租原告本件耕地,既分別於系爭三
五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並充住戶、廠房、盆栽等用途;於系爭三五之一地號
土地上建有面積高達七十六.九一坪之簡易房舍,均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即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耕地,
而以不自任耕作為由,認兩造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無效等,應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承租土地,興建非供耕作使用為目的之建物,自屬不自任
耕作之列;且其抗辯復均不可採;而兩造原訂租約係就三五地號土地所為耕地租
賃(租賃面積為九七0三平方公尺),嗣雖經主管機關逕為分割而將原三五地號
土地,分割為三五地號及三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然租賃關係並未因而變更,仍
為一個耕地租賃契約。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被告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屬全部無效。從而,兩造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既
已歸於無效,被告之占有三五地號土地即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三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聲明之證據並請求訊問證人林
清泉等,均與判決之結果無涉,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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